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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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蘇永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21、2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9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 吳詠豪 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先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更正為「委託檢驗所尿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被告蘇永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巷○○號5樓居彰化縣○○鎮○○○街○○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7日18時許,在其友人 吳永豪 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住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5年4月19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拘提到案,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永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中之供述│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4月19日19時│││ 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告編號UU/2016/00000000│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紙││├──┼───────────┼───────────┤│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