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
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
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先予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104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該修正係為配合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第10款配合改列第9款,並作文字修正,是刑法第51條於本案之適用,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0號被告劉晉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33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駁回上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百姓公園附近之百姓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3月3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源潭里三潭巷聚善祠前為警緝獲,並扣得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晉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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