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章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5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父 徐政勇 所有)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城中街路口,見甲○○所管領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晉光五金有限公司名下)無人看管,便以持汽車鑰匙抵住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再徒手旋開並鬆動鎖住車牌之螺帽或螺絲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駕駛同上貨車駛離現場。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紅色鴨舌帽1頂、背包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監視器影像資料、照片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於審理時並經依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113頁背面、116、116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告之父徐政勇、被告之妻 吳雅芳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背面、72至73頁背面、88、88頁背面,本院卷第80至83頁),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44、48、78至80頁,本院卷第72至74、89至9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持不詳兇器之方式下手行竊,惟查,對此,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無持有,以及若有,則係持有何種器具,且如何從事本件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係持符合前揭定義之兇器犯案,而被告審理時已明白供陳其係以隨身之鑰匙及徒手方式行竊(見本院卷第113、113頁背面、116、116頁背面,具體手段如事實欄所載),則以一般車牌固定方式多半係以螺絲鎖住,而多數人通常亦不會特別注意該鎖住車牌之螺絲是否會因經久使用而有鬆脫可能之常情以觀,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被告所述手段於客觀上非無可能實施,況被告先前確實亦有憑徒手竊取車牌或以鑰匙行竊車輛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背面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書),更加提高被告以同一手段犯案之可能,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所述堪以採信。又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衡情,僅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使用之通常物品,無何危險性,自非屬上揭定義之兇器。
(二)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兩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對相關犯罪構成事實、要件,業經本院詳加調查,同時給予被告答辯、說明之機會,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等訴訟權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8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為雲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嘉義地院99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圖謀不軌,竊取他人車牌,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偵查中否認,惟審理時坦承),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處理情形;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務農,已婚,2名子女均未成年,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本件扣案紅色鴨舌帽、背包,與本案無關,而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鑰匙,未經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依法均不得沒收。至被告行竊所得之車牌,未經扣案,現亦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被告供述),在案發後,被害人亦予報廢(見偵卷第4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已無法使用且無何價值,而此種自被害人處竊得之財物,因原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尚且得對被告主張所有權人等權利,並行民事程序,應認此種非基於被害人同意而處分之犯罪所得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可資參照,蓋修法前後不論是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所得之物之沒收,均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主要範疇,文句相同,立法理由上亦未明示與以往迥異之設例或說明,解釋上難為與既有判例與實務見解相異之解釋),爰不予沒收。惟退萬步,如仍認屬被告所有,然因該車牌既經報廢,現亦不知去向,無何價值,亦無法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嫌,是本院認仍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