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仰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仰哲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區清潔隊(下稱新莊清潔隊)之司機,於民國111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搭載隨車人員 韓尚辰王金棗 (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附表所示地點收運資源回收物時,本應注意資源回收物收運完畢應確實蓋上護網並以繩索固定,且應捆紮牢固、裝載穩妥以避免掉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繩索將裝有軟質塑膠回收物之塑膠袋捆紮牢固,嗣被告林仰哲於同日16時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13K+300處時,該塑膠袋遭風吹而自前開自用公務大貨車車斗與護網縫隙間掉落於該處,適告訴人 張孝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舺骨閉鎖性骨折、兩膝擦挫傷、右手腕擦傷、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表編號社區名稱地址1雙鳳生源社區新北市○○區○○街0號2全球綠雅圖社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捷運台北大成社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京王社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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