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重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敏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5
9、6760、6761、6762、7179、7677、9604、102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9、60、61、62、63、64、65、68、175、177、179、180、181、182、183、184、185、186、187、188、189、190、205、208、20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子○○(本院另行審結)應 連紹雄 (已歿)之邀,欲解決告訴人戌○○曾要癸○○等人押走連紹雄,打斷連紹雄手腳之糾葛,以及「九州娛樂城」線上博奕公司利益衝突,遂在新北市汐止區、八里區等地,邀集共同被告丁○○、午○○、申○○、巳○○、地○○、丙○○(本院另行審結)、被告亥○○等10餘人,並由其主導於110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2巷1號「弘運租車行」,以共同被告丙○○、巳○○名義,租賃牌照號碼RAS-0671號及RAS-0691號之2部自用小客車,南下臺中尋釁,同時連紹雄則在不詳軍事用品店,購買至少2把鎮暴空氣槍(尚無法確定有殺傷害力)、2把鐵鎚及開山刀1箱,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後眾人南下齊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213室,再由共同被告丁○○駕駛牌照號碼0251-J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紹雄、共同被告子○○前往「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取出內藏武器之大行李箱,帶回「城市水棧汽車旅館」,隨即由連紹雄及共同被告子○○分發武器,其中共同被告子○○、丁○○持鎮暴空氣槍,其餘均持開山刀、鐵鎚等武器,眾人並戴上頭套,以掩飾身分,再由共同被告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子○○、午○○、地○○、丁○○;共同被告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丙○○、被告亥○○等3人、連紹雄等4人另搭乘BEU-9072自用小客車,全部13人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抵達告訴人戌○○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前開工廠外,斯時告訴人戌○○、另案被告癸○○、酉○○、庚○○、同案被告天○○、壬○○、辛○○、少年方○峰、丑○○、未○○、己○○、宇○○、戊○○、辰○○等10餘人(本院另行審結)在工廠,其中庚○○、壬○○及少年方○峰在告訴人戌○○個人辦公室內。共同被告子○○等13人聚集於工廠鐵門外,先由連紹雄攀爬圍牆進入,再開啟一旁小門,其中12人便闖入上址工廠,共同被告巳○○則待在車上把風,後共同被告子○○、丁○○持鎮暴空氣槍喝令在場人不得擅動,諸人且將工廠成員趕置大辦公室內,命其蹲下,由共同被告午○○等人看守,但同案被告未○○、戊○○、宇○○乘機由後門逃至後方農田,同案被告戊○○立即撥打110報案,後續尋機再進入工廠,同一時間連紹雄等人在告訴人戌○○個人辦公室內,分持開山刀猛砍告訴人戌○○手腳,及持鐵鎚毆擊告訴人戌○○頭部,共同被告午○○等人則敲毀辦公室隔間玻璃(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以為震懾,造成告訴人戌○○右足踝深度撕裂傷合併前脛動脈、腓神經、前脛肌腱、伸趾肌腱及肌肉斷裂,脛骨開放性骨折大量出血、左小腿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深度撕裂傷合併3、4、5指伸趾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腱、及肌肉斷裂腕關節囊破損、左手肘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前額及頭皮深度撕裂傷合併骨頭破裂。其等見傷害戌○○之目的已達,共同被告午○○等侵入方中有5人於同日晚間6時21分11至21秒期間,跑出工廠,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AS-0691號2部自用小客車離去,恰巧遇見有8名工廠成員外出訓練返回,見狀欲攔截2車未果,該8人於同日晚間6時21分48秒立刻進入工廠內,而告訴人戌○○、另案被告癸○○、酉○○、庚○○、同案被告天○○、壬○○、辛○○、少年方○峰、丑○○、未○○、己○○、宇○○、戊○○、辰○○及另案被告 陳俊晏 等10餘人見支援人力抵達,對方人員又部分離去,開始奮起反抗,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意識仍存之告訴人戌○○指揮,諸人分持木棒、鋁棒、鐵管、木架等武器,與連紹雄、共同被告子○○、地○○等7人互毆,並奪下其等攜帶之鎮暴空氣槍等武器,共同被告丁○○於同日晚間6時22分43秒不敵退走,及至同日晚間6時22分57秒共同被告午○○方另3人步行逃離,但連紹雄、共同被告子○○及地○○3人不及退去,被包圍在內等語,因認被告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亥○○涉犯傷害、私行拘禁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戌○○之指述、卷附之告訴人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年4月4日警員卯○○職務報告、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案件明細表、「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號工廠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工廠內之現場照片、現場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亥○○固坦承曾於110年2月1日至城市水棧汽車旅館與連紹雄、被告子○○等人會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辯稱:伊當日雖然有到汽車旅館,但伊沒有前往中山十一路30號案發地點,伊沒有參與傷害戌○○乙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亥○○,當天進去中山十一路案發現場的人中沒有亥○○,亥○○當天只有去到汽車旅館而已,他沒有參與中山十一路的這件事,那時伊原本想找亥○○去,但他以前受有傷,他說他不想去,伊就沒有勉強他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七第20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子○○找伊來臺中的,在汽車旅館時裡面已經有一堆人了,都是男生,年紀約20、30歲左右,有一些人雖然有到汽車旅館這裡,但沒有一起去中山十一路30號的現場,但是因為這些人伊也不熟,所以不確定誰在汽車旅館,但沒有去案發現場,伊不認識亥○○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565、566頁),則依證人即被告午○○前揭證述,案發當日其等在汽車旅館集合之人中確有部分人未前往本件中山十一路30號案發地點;而依證人子○○上揭證述,案發當日被告亥○○確實未前往本件中山十一路案發地點,核與被告亥○○前開辯解內容相符。
㈡、於案發當日共同被告子○○該方共駕駛3台自用小客車至本件中山十一路案發地點,車牌號碼分別為RAS-0671、RAS-0691、3556-PG號,有本件中山十一路案發現場隔壁工廠之監視器、共同被告子○○方所駕駛至案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79號偵查卷第41至86頁、110年度偵字第9604號卷第33至53頁、相四卷第319至330頁),然案發當日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集合之車輛除上開3台自用小客車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0251-J7號自用小客車,且可見有多名不詳男子分別自前揭5輛自用小客車下車之情形,有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四卷第343至350頁),案發當日18時5分許,自該汽車旅館離開而前往中山十一路案發現場僅車牌號碼000-0000、RAS-0691、3556-PG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251-J7號自用小客車尚停留在該汽車旅館而未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情形。
㈢、依案發現場隔壁工廠之監視器、共同被告子○○方所駕駛至案發現場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固有拍得案發當日前往案發現場及進入案發現場之12人影像,然經本院提示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地○○、午○○觀看,其等均未指認該等進入中山十一路案發現場之人有被告亥○○(見本院審理卷七第127至134、204至207頁、卷八第208至210頁)。而本件案發後,共同被告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中山十一路案發現場後,於同日18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永和店,車上除共同被告巳○○外尚有2名身著黑衣、黑褲之成年男子,有該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04號偵查卷第55至59頁),而該2名男子均非被告亥○○;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3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有春店,車上有3名男子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有該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77號偵查卷第95至99頁),而該3名男子亦均非被告亥○○;至案發後之同日19時01分許,先有一銀色自用小客車(未拍得車號)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前,先有2名男子自該車下車,於同日19時05分許,有一藍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銀色小客車之後方,又有1名男子自該銀色小客車下車,手捂著頭部後方疑似頭部受傷,及共同被告午○○手部受傷,並曾昏倒在地之情形,斯時在場有1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即為被告亥○○,有該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77號偵查卷第101至111頁),自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亥○○於案發當日係穿著藍色T恤上衣,衣服前面中央有紅色圖樣,穿著黑色長褲,長褲兩側有白色直條紋,而觀諸案發現場隔壁工廠之監視器、共同被告子○○方所駕駛至案發現場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得案發當日前往案發現場及進入案發現場之12人影像中,並未有人穿有與被告亥○○於案發當日所穿著衣褲完全相同之特徵,是被告亥○○前揭所稱,案發當日其並未至本件中山十一路案發現場,未參與本案乙節,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亥○○雖曾於案發當日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與共同被告子○○等人會合,及曾於案發後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出現,然依本件中山十一路30號案發地點隔壁工廠之監視器、共同被告子○○方所駕駛至案發現場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均未見被告亥○○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本件中山十一路30號案發地點之情形,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前揭證述,被告亥○○當日並未前往本件中山十一路30號案發地點,實難認被告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亥○○確有上開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亥○○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亥○○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2、389、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審理卷九第9至19頁),認與被告亥○○本案被訴部分為同一行為、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乙○○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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