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正威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正威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翁正威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入伍,為駐地在宜蘭縣○○市○○路00
號「金六結營區」之陸軍第一五三旅步四營步三連二兵,中尉 張廷義 則擔任該連之連長,而為翁正威之直屬長官。翁正威於服役期間之110年10月18日7時40分許,在上址營區集合場之部隊,因細故與下士班長 林泯寬 發生口角爭執,張廷義為制止翁正威,即上前以左手碰觸翁正威鎖骨,欲拉開翁正威與林泯寬之距離,詎翁正威竟情緒激動,而基於對長官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抓住張廷義衣領,並對張廷義吼叫「你碰我是怎樣,你把手放開」等語,而以此方式施暴於張廷義。
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翁正威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軍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然所為犯罪時間非戰時,依前揭法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翁正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至27、38至40頁),核與證人張廷義、林泯寬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軍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函文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件(警卷第12至17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對長官施強暴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案發當時,係被害人張廷義先出手碰觸被告,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對被害人強暴之手段並非強烈,被害人未因被告強暴行為而受傷,被告行為後復已有悔悟,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向被害人鞠躬道歉(本院卷第41頁),本院經斟酌上情,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情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長官施暴,危害軍紀,減損部隊長官
之領導威信,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方19歲,年輕識淺且思慮欠周,然犯後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諒解,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施強暴之手段尚非劇烈,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從事水電業,父母離異,父親過世,現與外婆、阿姨、舅舅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尚可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