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賴彥儒 被告 賴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
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案於前述修正前,即已於109年6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本院收文章),經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故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見本案卷二第10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108年9月7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後座搭載原告,沿宜蘭縣頭城鎮北宜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該日14時5分許途經該公路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訴外人 蘇某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車輛遂與迎面而來蘇某所駕駛上開車輛對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椎損傷、臉部、左上臂、左手肘及左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26元、看護費用2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38,6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213,846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3,077,572元,扣除領取強制險41,126元,被告尚應給付3,036,446元,僅先一部請求70萬元(見本案卷一第27至31頁)。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一第2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坐在後座未繫安全帶,伊僅需負擔百分之20責任,且兩造已與訴外人蘇某達成和解,和解書已載明原告同意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原告不該再請求等語置辯(見本案卷一第77、143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陽大醫院」)109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正公司」)離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109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一第35至39頁、第115至119頁),復經捷正公司109年9月23日函、陽大醫院109年10月13日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108年9月7日至109年9月10日繳費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樂生療養院110年1月26日、110年6月8日函、陽大醫院110年1月28日、110年6月23日函、臺大醫院110年11月30日、111年5月10日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見本案卷一第59至67頁,第85至89頁,第159至172頁,第173至197頁,第233至256頁,第257至278頁,本案卷二第31、33頁,第91、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9頁、第20至26頁),經核與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刑事案件之警、偵、審卷宗相符(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參照),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
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有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卷第24、34頁)。
(二)被告自承:伊對於原告受傷需負擔百分之20責任(見本案卷一第77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見本案卷一第27至31頁),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醫療費用5,126元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7頁),並有陽大醫院109年10月13日函檢附繳費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案卷一第85、89頁),是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不以專業看護為必要,亦不以出具看護費用收據或證明等為必要。
2、查陽大醫院109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8年9月7日入院治療,於108年9月8日接受胸椎第十一節至腰椎第三節脊椎融合固定手術,於108年9月16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住院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5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00天(住院10天+出院後90天),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100天合計為22萬元(見本案卷一第29頁),應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1、陽大醫院108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8年9月7日入院治療,於108年9月8日接受脊椎融合固定手術,於108年9月16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住院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手術後需穿戴背架6個月,「宜在家休息半年」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96頁),是原告主張以半年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時間(見本案卷一第29頁),為有理由。
2、原告原係任職於捷正公司,因系爭事故有半年無法工作,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薪資損失等語(見本案一卷第29頁),業據提出捷正公司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一第37頁),復有捷正公司函覆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59頁),本院考量原告於受傷時之年齡、學歷之智識程度,其應有工作能力得獲取收入,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堪予可採,故原告請求半年工作損失138,600元(6×23,100=138,600)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勞動力減損部分: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39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參照)。
2、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委託臺大醫院鑑定,經臺大醫院參考本院所提供原告病歷資料、原告至臺大醫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結果、X光檢查等,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2等情,有臺大醫院111年5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1976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91、93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而減損百分之12。
3、原告係83年1月19日生,系爭事故於108年9月7日發生,於前述半年(180日)休養期間,原告因完全不能工作,故計算如上,則原告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第181日即109年3月5日起算,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8年1月19日止,尚能工作38年10月14日,並以原告主張最低基本薪資23,100元(見本案卷一第31頁),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百分之12計算,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772元(23,100×12%=2,772),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33,264元(計算式:2,772×12=33,264),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9,348元【計算方式為:33,264×21.00000000+(33,264×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729,348.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4/365=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729,3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斟酌原告傷勢傷勢、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93,074元(計算式:5,126+22萬+138,600+729,348+40萬=1,493,074)。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坐後座沒綁安全帶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本案卷一第77頁),而按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故兩造之肇事責任,應為各半,方屬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746,537元(1,493,074×1/2=746,537)。
肆、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41,126元,此有原告提出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存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一第7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705,411元(計算式:746,537-41,126=705,411),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見附民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