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淑輝 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耀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薛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楊文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淑輝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伊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839,935元。然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1年55月15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3,646,024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723,36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9,153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80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6,7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3,12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4,27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029,61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34,976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已逾1,200萬元。
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每月僅領慈濟補助金3,000元、老人補
助3,879元及租金補助3,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是以9,879元(計算式:3,000元+3,879元+3,000元=9,87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從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以上開收入及財產為據,應屬合理。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8,480元(包含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手機費用680元、醫療費用800元),惟均未對上揭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7,076元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8,48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9,87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8,48
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399元(計算式:9,879元-8,480元=1,399元),且聲請人名下已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顯確無法依最大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60期、利率9%、每期還款58,673元予以履行。又聲請人現年69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聲請人之債務已達113,646,024元,更遑論聲請人現所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