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晟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晟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晟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邢羽緹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日時,依黃晟棠指示,更改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邢羽緹、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邢羽緹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於109年5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客運,將上開邢羽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寄送與黃晟棠後,再由黃晟棠於109年6月4日前某日時,將上開邢羽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黃晟棠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邢羽緹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邢羽緹玉山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邢羽緹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案,起訴書原載詐欺集團成員犯之,應予更正),㈠於109年6月4日,假冒 陳淑芬 堂妹,撥打電話向陳淑芬佯稱:投資需錢周轉云云,致陳淑芬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31分、11時13分許,臨櫃匯款、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0萬元、50萬元(合計140萬元)至上開邢羽緹玉山銀行帳戶。㈡於109年6月11日,自稱刑警大隊警員「 陳建國 」,撥打電話向 俞雨亭 佯稱:俞雨亭身分證遭盜辦電話,需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利後續偵辦云云,致俞雨亭因而陷於錯誤,將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詳之人旋登入俞雨亭前揭網路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12日凌晨0時6分、0時46分轉帳10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上開邢羽緹玉山銀行帳戶。嗣上開匯入、轉入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陳淑芬、俞雨亭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芬、俞雨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晟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62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8140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77、78頁〉,並有另案被告邢羽緹於另案警詢、偵查;告訴人陳淑芬、俞雨亭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45至50、63至67、71至73、277至279頁、中檢偵卷第73至75頁〉,且有上開邢羽緹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資料、另案被告邢羽緹指認本案被告照片、另案被告邢羽緹提出之被告臉書頁面〔暱稱 孫大雷 (炫風棠)〕截圖、手機畫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9年5月7日寄貨單照片;告訴人陳淑芬報案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聯記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俞雨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雄檢偵卷第51、53、83至
88、93至113、127至169、179、181、189、193、243至255、263至269頁、中檢偵卷第47至57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1、62頁)。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31歲,為高職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上開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我知道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可以用來提領、轉帳、匯款,我知道金融帳戶若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可以用來隱匿款項所在、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邢羽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邢羽緹玉山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先以上開方式向另案被告邢羽緹收取上開邢羽緹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後,復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邢羽緹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轉帳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邢羽緹玉山銀行帳戶向告訴人陳淑芬、俞雨亭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上開不詳之人以何方式詐欺(見本院卷第62頁),且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邢羽緹玉山銀行帳戶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邢羽緹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與另案被告邢羽緹上開行為各均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責,並無共同幫助可言。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一次交付上開邢羽緹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陳淑芬、俞雨亭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1、6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交付上開邢羽緹玉山銀行帳戶與上開
不詳之人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淑芬、俞雨亭匯款、轉帳至上開邢羽緹玉山銀行帳戶,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陳淑芬、俞雨亭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陳淑芬、俞雨亭受騙而匯款、轉帳至上開邢羽緹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51、62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邢羽緹玉山銀行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