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建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乙字第1114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建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前案」),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後案」),而後案之犯罪時間為97年年底前某日,執行檢察官並無法證明後案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為,故執行檢察官逕認前後兩案不合數罪併罰,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聲請准予數罪併罰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執行刑既為檢察官之職權,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其業務職責審核、認定後聲請之,倘檢察官未為聲請,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可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建宏前案所處之罪刑,於97年10月27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年底前某日所犯後案所處之罪刑,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雖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相關卷宗及判決可資認定,惟聲請定執行刑為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依職責審核、認定後聲請法院定之,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認為前後兩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受有重大不利益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方為不當,然受刑人迄今未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前後兩案定應執行之刑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循,尚難遽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又受刑人一併向本院聲請就前後兩案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人本身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與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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