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原告 林志謙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複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被告 鍾宇瑄
曹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宇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月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宇瑄負擔新臺幣1,800元,被告曹月琴負擔新臺幣1,100元,其餘新臺幣7,6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宇瑄、曹月琴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元、壹拾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請求:
㈠、原告林志謙與被告鍾宇瑄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訂婚,並約定於民國100年1月15日結婚,惟被告鍾宇瑄於民國99年10月之前即開始避不見面,並口頭向原告表示因雙方個性不合,伊不願履行婚約。然被告鍾宇瑄並無民法第976條所定得解除婚約之法定事由,亦非經兩造合意解除婚約,被告鍾宇瑄即屬無理由擅自違反婚約。
㈡、查原告與被告鍾宇瑄間訂有婚約,惟被告鍾宇瑄無正當理由違反婚約而拒絕履行,此一毀婚行為造成原告支出訂婚及結婚之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64,800元,明細如下:
⒈結婚婚紗攝影包套費用:42,600元。
⒉黃金二兩:92,000元。
⒊鑽戒一只:32,000元。
⒋聘金:120,000元。
⒌訂婚宴客:36,000元。
⒍食茶:12,200元。
⒎牽新娘紅包:1,200元。
⒏訂婚迎娶車資:7,800元。
⒐訂婚當天餐廳晚餐:4,200元。
⒑介紹人紅包:3,200元。
⒒結婚擇日費用:3,600元。
⒓結婚喜宴訂桌因取消而被沒收之訂金:10,000元。
㈢、此外,原告基於與被告鍾宇瑄訂有婚約,而應被告鍾宇瑄請求替其母即另被告曹月琴繳納房屋貸款,原告計繳納自民國99年4月至同年9月共6期,每期17,000元,共計102,000元之房屋貸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六張為憑。原告願意代繳房貸原因即係信賴婚約存在且被告鍾宇瑄願與原告結婚,現因被告鍾宇瑄違反婚約,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原因即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金錢上損害,應得向被告鍾宇瑄請求賠償。
㈣、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系爭房貸非屬上揭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則主張原告與被告鍾宇瑄之婚約係類似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契約,倘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補償關係有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時,債務人得向要約人主張回復原狀之義務,既婚約不得強迫請求一方當事人履行,故一方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婚約時,他造當事人並無藉由司法程序請求履行,此時婚約仍然有效存在,卻無法實現而懸而不決,似更勝於契約被撤銷或有無效事由之程度重大,因此得主張違反婚約時得以類推適用契約有無效或被撤銷事由時,債務人得向要約人主張回復原狀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鍾宇瑄之婚約(補償關係),進而贈與另被告鍾宇瑄現金以繳納其母即被告曹月琴之房屋貸款(被告鍾宇瑄與其母曹月琴為對價關係),此時因被告鍾宇瑄違反婚約且無法強迫履行,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認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告鍾宇瑄主張復原狀之義務,故被告鍾宇瑄應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六期房屋貸款102,000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㈤、非財產上請求權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鍾宇瑄無故違反婚約致原告身心受創,終日必須忍受親友之冷嘲熱諷之言語剌激,造成原告對異性充滿不信任感,以及對婚姻產生排斥與厭惡,導致終日廢寢忘食、茶飯不思、委靡不振,違反婚約一事對於原告之精神產生重大之不利影響,故請求被告鍾宇瑄賠償原告相當於500,000之非財產上損害。
㈥、綜上,被告鍾宇瑄無故不履行與原告之婚約,致原告因信其履行婚約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9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鍾宇瑄應給付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總共為966,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請求:若鈞院認本案係爭之房屋貸款非屬因違反婚約所受之損害,則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中「補償關係」不存在時,受益人即已無從向債權人請求給付,則對債務人而言,受益人受領其所為之給付,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人不得以有效之「對價關係」,對非債之關係相對人之債務人主張其受領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故債務人於契約解除後,得以第三人約款業已失其存在為由,向受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次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知對於受領利益之原因,因事後不存在時,該所受領之利益視同不當得利;又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鍾宇瑄之婚約而應伊之請求替伊母親即另被告曹月琴,於民國99年4月至同年9月共六期之房屋貸款,每期17,000元,共102,000元,應屬無償性質之贈與行為,現因被告鍾宇瑄拒絕履行婚約,原告當初願意代繳房貸之原因即已不存在,似仍得認其屬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曹月琴應返還102,000元之不當得利。
三、提出民國100年1月15日舉辦結婚喜宴照片、黃道吉日擇日單、拍婚紗照收據、黃金二兩收據、鑽戒一只收據、訂婚宴客收據、結婚喜宴訂桌因取消而被沒收之訂金收據、原告代納六期房屋貸款存款憑條收據等為證。
貳、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鍾宇瑄與原告林志謙原處於有婚約之關係,原告於民國99年9月起因質疑被告鍾宇瑄在外行為不檢,甚至於懷疑被告鍾宇瑄「討客兄」,因而動輒以不堪之言詞辱罵被告鍾宇瑄,致被告鍾宇瑄心靈受創甚鉅,顯見原告林志謙對被告鍾宇瑄全無信賴基礎,此之所為已嚴重侵害被告鍾宇瑄之人格尊嚴。原兩造間未來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等期待,已不存在。原告之行為既已嚴重侵害被告鍾宇瑄人格尊嚴,並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於客觀上任何一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因此,被告鍾宇瑄即無法繼續與原告完成此段婚姻,被告鍾宇瑄自得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按即「其他重大事由」)解除婚約,故被告鍾宇瑄之行為即非無正當理由違反婚約。
二、被告鍾宇瑄因原告對其以不堪言詞辱罵、毫無信任,及誤會被告鍾宇瑄,而使得被告鍾宇瑄心靈受創,以致於無法履行婚約,並且造成被告鍾宇瑄於公司內遭以異樣眼光看待,對於被告之精神及其工作上產生重大之不利影響,故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
三、關於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份,共計70,600元,被告願與原告共同負擔此費用二分之一為35,300元。其項目如下:
㈠、結婚婚紗攝影包套費用:42,600元。
㈡、黃金二兩:被告鍾宇瑄已歸還,此有兩造通話錄音為證。
㈢、鑽戒一只:被告有意歸還於原告。
㈣、食茶:12,200元。
㈤、牽新娘紅包:1,200元。
㈥、訂婚迎娶車資:7,800元。
㈦、介紹人紅包:3,200元。
㈧、結婚擇日費用:3,600元。
四、因訂婚約之十二禮係由被告鍾宇瑄(女方)支出,總金額為72,700元,原告亦應共同分擔半數即36,350元,被告鍾宇瑄主張抵銷。其項目如下:
㈠、西裝等用品:8,000元。
㈡、訂婚喜宴:60,000元。
㈢、皮夾、側背包:2,200元。
㈣、皮鞋:2,500元。
五、另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逾一年之久,原告均居住於被告之家中,被告願讓原告居住於家中之原因既係信賴婚約存在,兩造未來將會締結連理,被告已無意履行婚約,致其受有共同居住節省生活費用之利益,而致被告鍾宇瑄受有金錢上損害,而向原告請求80,000元。同居期間被告鍾宇瑄委託原告繳納房貸,故每月均交予原告現金17,000元,非如原告所稱由其負擔全數金額,此部分應予扣除。
六、爰請求: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巨象服飾收據估價單、訂婚餐廳之收據、皮件收據、皮鞋收據等為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訂婚,並約定於民國100年1月15日結婚,惟迄今仍未結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可按,堪信為真實。然兩造對於婚約解除是否存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各款事由尤有爭議,對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亦顯有所差距。是各該事由是否存在?損害若干?可否主張抵銷?,均為首要審酌者,分述如次:
㈠、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得解除婚約,則應由法院依具體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即應取決有無妨礙結婚後夫妻之共同生活為斷,如已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結婚者,即可認屬重大事由。⒈被告鍾宇瑄指陳原告懷疑其在外行為不檢,兩造
已無信賴基礎,而謂客觀上任何一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因此被告鍾宇瑄無法繼續與原告完成此婚姻,逕而主張因原告存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而得主張解除婚約云云。
惟查,原告雖懷疑被告鍾宇瑄另與他名男子有曖昧情愫,雖致兩造信賴基礎動搖,惟仍非一般社會通念所得解為可據以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婚姻信任基礎本應建立於兩造之共同努力,原告既對於被告鍾宇瑄婚姻忠誠度有質疑,則兩造應理性溝通化解彼此誤會,兩造既已訂有婚約,對於異性言行舉止自比無婚約狀態時為不同要求標準,是被告鍾宇瑄主張原告有法定解除婚約之事由即無理由。
⒉又如今已逾兩造約定之結婚日期民國100年1月
15日已一年有餘,兩造仍未結婚。參諸兩造之對話內容,原告稱「我們的婚事你不結的喔,不是我不結」;被告鍾宇瑄則謂「你這種人你這種個性誰敢嫁給你」等語,堪認係被告鍾宇瑄拒不履行婚約,且被告鍾宇瑄又無民法9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其竟片面違反婚約,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979條之1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㈡、次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9條之1、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贈與物返還部分:兩造婚約既因一方不願履行而
解除婚約,原告主張被告鍾宇瑄應返還其所贈之黃金二兩價值92,000元、鑽戒一只價值32,000元。其中,黃金二兩部分被告鍾宇瑄已返還予原告,有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可證,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另鑽戒一只被告亦已於當庭面交原告確認後收受無訛,有本院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⒉原告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鍾宇瑄未來將履行婚約所支出費用,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部分有:
、結婚婚紗攝影包套費用:42,600元。
、聘金:120,000元。
、訂婚宴客:36,000元。
、食茶:12,200元。
、牽新娘紅包:1,200元。
、訂婚迎娶車資:7,800元。
、訂婚當天餐廳晚餐:4,200元。
、介紹人紅包:3,200元。
、結婚擇日費用:3,600元。
、結婚喜宴訂桌因取消而被沒收之訂金:10,000元。
上揭各項,其中結婚婚紗攝影包套費用、婚宴已付之訂金有卷附之收據可證,而被告鍾宇瑄亦自認有結婚婚紗攝影包套費用、食茶、牽新娘紅包、訂婚迎娶車資、介紹人紅包、結婚擇日費用等,而聘金120,000元、訂婚宴客36,000元乃習俗之所不能免,凡此均為訂婚、結婚所應為之支出而屬原告之損害。此外,訂婚當天餐廳晚餐4,200元,乏據可證,且非因訂婚、結婚之支出,更為被告鍾宇瑄所否認,此部分應予排除而不得據以請求。從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鍾宇瑄賠償之財產損害為236,600元。
⑵、被告鍾宇瑄抗辯上開訂婚費用應由兩造平均
分擔,惟兩造婚約係因被告鍾宇瑄拒不履行婚約所致,實無由將解除婚約之不利益令信賴婚約履行之原告負擔半數,被告執此之抗辯為無理由。
⑶、被告鍾宇瑄主張其因兩造訂婚,而為男方即
原告購置十二禮等花費,為訂婚所支出,且原告於訂婚後居住於被告鍾宇瑄住處,其等共同居住而產生之生活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支出明細如下:
、西裝等用品:8,000元。
、訂婚喜宴:60,000元。
、皮夾、側背包:2,200元。
、皮鞋:2,500元。
、共同生活期0生活費用:80,000元。被告鍾宇瑄就上揭支出以及原告應負擔之生活費等,自有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共同生活費用係以共同收入來挹注共同生活開銷,且被告鍾宇瑄亦無法舉證以證明係其單方以自己所得去供應原告生活,自無據命原告一方獨力負擔共同生活之費用,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其餘之抗辯,有其提出上列支出之相關單據為證,且均為訂婚程序中女方所應準備以及支出者,是被告鍾宇瑄其餘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自得主張全額計72,700元為抵銷。
⒊原告另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雖非財產上之損害,無過無過失之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宇瑄固因原告並無民法第976條各款所列得解除婚約之事由而單方違反婚約,惟原告是否即毫無過失,自有審酌之餘地。就被告鍾宇瑄所提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以觀,原告於對話中數度以三字經等情緒性字眼辱罵以發洩不滿情緒,而非理性溝通兩造婚姻大事,進而肇成雙方感情更加破裂,因此原告對於被告鍾宇瑄拒不履行婚約乙節,亦非毫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鍾宇瑄拒不履行婚約而請求被告鍾宇瑄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節,即不符無過失要件,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為被告曹月琴代償房屋貸款102,0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六張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先位聲明向被告鍾宇瑄主張民法第978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之,惟民法第978條為訂定婚約之二方當事人,被告鍾宇瑄非為婚約當事人,且婚約為涉及身分行為之契約,婚約之無效、解除或撤銷,得否類推適用民法債篇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亦有待商榷。準此,原告此之先位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先位聲明若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曹月琴主張返還該所受利益之備位請求。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兩造當初有口頭約定,若原告要娶被告,就要負擔並繳納房貸,我們已提出原證八相關收據證明,證明是原告替被告〈曹月琴〉繳納房貸,並非被告〈曹月琴〉所述是被告〈曹月琴〉拿錢讓原告去繳納房貸」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與被告曹月琴間有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存在,即係以原告與被告曹月琴之女兒鍾宇瑄締結連理為停止條件,當原告與被告鍾宇瑄結婚有效成立時,原告始有無償贈與被告曹月琴相當金錢利益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曹月琴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102,000元,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婚約解除,請求被告鍾宇瑄為損害賠償共計236,600元,而被告鍾宇瑄主張抵銷72,700元,是被告鍾宇瑄計應給付原告163,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備位請求部分,被告曹月琴應返還原告102,000元之不當得利。至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雖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為寄存送達,然二被告均於同年月17日之調解程序到場,顯足認二被告已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前實質的收受該繕本,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算。從而,二被告併均應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另行支付原告遲延利息。
伍、本件所命被告鍾宇瑄及曹月琴等二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為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原告與被告鍾宇瑄間之請求,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勝敗之比率為負擔,即原告應負擔7,670元(按為81%),而被告負擔1,800元(按為19%)。
二、原告與被告曹月琴間之請求,原告全部勝訴,依同法第78條規定,所生之訴訟費用1,100元,應由被告曹月琴全數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