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允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允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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