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來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來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13年5月7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535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開意見、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