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77號原告 黃正宏 被告 賴思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茲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