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原告 邱良民 被告 施佑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施佑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而告終結,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存卷可稽。惟原告邱良民係於113年5月2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章1枚可憑,斯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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