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8,5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