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三年向 福德 神(應為一寺廟)借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八十三年間 福德神 所設管理人 高烶深 、 陳牛埤 、 張文堂 三人中,高、陳二人已經死亡,僅餘張文堂一位管理人,被告為張文堂之子,於八十三年出面與原告接洽,表示其父為福德神目前唯一管理人,得將系爭土地辦理出售予原告,惟其父年老行動不便,故由其出面洽商,簽約之時被告即稱其將土地使用約定書及切結書帶回家由其父用印後交付原告,原告即依約定書內容當場交付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該支票並記名受款人為張文堂。
(二)依約定書之約定,張文堂應負責將前開土地辦理過戶予原告,惟簽約後均無下文,經查知始發現張文堂早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死亡,原告始知受騙,乃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於地檢署偵查期間更進而發現被告收受本件支票後,明知其父親已經死亡,竟盜蓋其父張文堂之印章於該支票背面背書欄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支票行使交付予福德神之總務委員 陳永欽 ,陳永欽再將之交付予 許明珠 提示兌現,上開事實均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三)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1被告明知其父親張文堂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死亡,卻仍以其父之名義與原
告洽商締約,致使原告與已死亡之人訂立約定書,該約定書對於福德神及原告而言均屬無效之約定書,原告並於不知該約定書為無效之情形下支付二百萬元,被告顯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二百萬元。
2原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支票,記名受款人為張文堂,被告竟盜蓋張文堂之印
章於支票背面背書,致使該支票得以提示,使原告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系爭支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示兌現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惟查,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2又本件土地使用約定書附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約定書第一條亦
記載:「如附件謄本乙式」),此二份文件與土地使用約定書之間均蓋有騎縫章,而此二份文件之製作列印時間均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故本件約定書之訂立時間乃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之後。另約定書第二條記載:「簽立約定書時,乙方(不另立收據)給付甲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原告於訂立約定書時當場給付之二百萬元即以系爭支票給付,該支票係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始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所領用,故本件約定書之訂立日期應在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以後。是不論依約定書所附之附件(即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或原告用以給付二百萬元之支票之領用時間,本件約定書之訂立時間確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張文堂死亡之後,被告辯稱其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自不足採。本件約定書於訂立時雖誤載為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原告事後將其持有之約定書更正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惟此並不影響約定書係在張文堂死亡之後方訂立之事實,又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中雖載有「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與本人簽訂土地使用約定書」等語,惟此乃筆誤所致,亦不影響本件約定書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後訂立之事實。
3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已經知有損害,原告於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始行起訴,已逾兩年之時效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應於請求權人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其時效才開始進行,原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斯時已知悉兩造簽訂本件約定書時被告即有侵權行為,原告係於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時,始知悉被告盜蓋印章偽造背書致該支票獲得提示,故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土地使用約定書一份、切結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支票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函詢支票號碼NF0000000號支票係原告何時向該社所領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以乙○○為被告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屬福德神所有,該土地位於原告居家側,早於七十年以前即為原告所佔用,搭蓋違章建築充作汽車保養兼洗車廠之用。迄七十年一月十四日原告書立「土地借用約定書」一份,該約定書起首即表明:「‧‧‧茲借用貴公業所有‧‧‧」,末尾則為:「此致福德神管理人高烶深、陳牛埤、張文堂」。由該約定書之內容以觀,足證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福德神」,管理人為高烶深、陳牛埤、張文堂等三人。至八十三年間,系爭土地之地段日漸繁華,原告遂起購地之意,斯時福德神之管理人高烶深、陳牛埤業已相繼過世,僅剩被告之父張文堂為唯一管理人,經提報委員會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公告地價出售予原告,故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親筆書立土地使用約定書一份由被告交由父親張文堂簽署,依該約定書之內容,足證原告知悉其訂約之對象應為福德神,被告之父張文堂為管理人,至於被告則僅替父親跑腿,尚非契約當事人,故原告以乙○○為本件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被告並無賠償義務:1被告之父張文堂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因突發性心臟衰竭
,自發病迄死亡僅歷經半小時,兩造簽立系爭土地使用約定書及切結書之時間均為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被告所提土地使用約定書與切結書雖均記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惟就切結書部分,原告於刑事案件進行中承認是在「1」月之右側另加劃「1」字成為「11」月;另檢察官曾將原告與被告各自持有之土地使用約定書送請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持有者之字跡未發現有變造之痕跡;原告所持有者經檢視原「1」複寫字跡左側再增填一複寫筆劃,變造為「11」複寫字跡,以上均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父張文堂簽立該約定書之日期應為張文堂過世前之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又依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亦記載:「‧‧‧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與本人簽訂『土地使用約定書』‧‧‧」,更足以證明簽約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原告雖主張土地使用約定書附有附件即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然被告父親所遺留之土地使用約定書,並無所謂附件存在,自不能以原告製作持有之約定書中附有地政機關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即謂系爭土地使用約定書係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後簽訂。更何況系爭土地原告已無償使用達十三年之久,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土地之界址何在,均應瞭如指掌,並無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之必要。
2依原告與福德神管理人所簽定之契約,固有容忍原告繼續享有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並不得讓售他人,然事實上系爭土地目前仍由原告使用中,福德神並未將之售予他人。被告對於收得原告簽發支票部分並不否認,然對原告而言,依其親筆書寫之約定書以觀,除以該二百萬元作為擴建福德神宮之用外,同時亦含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意思,本即有依約將之給付福德神管理人之義務,只因原告在支票上記載受款人「張文堂」,而被告收受該支票時,原告之父張文堂已經過世,被告遂在支票上蓋印父親遺留之印章後將之交予福德神管理委員會之總務委員陳永欽,乃依據契約而為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自不能謂被告此種行為係屬不法。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其請求權經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既已知有損害,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始行起訴,其請求權已逾兩年之時效而消滅。為此訴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提出土地借用約定書一份、死亡診斷書一份、土地使用約定書一份、詢問筆錄一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照片一張、土地登記謄本,並聲請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調取支票號碼NF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管理局函詢系爭土地徵收後之補償費究由何人領取。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三年向福德神借用系爭土地,八十三年間福德神所設三位管理人,其中二位已經死亡,僅餘張文堂一位管理人,被告於八十三年出面與原告接洽,表示其父為福德神目前唯一管理人,得將系爭土地辦理出售予原告,惟其父年老行動不便,故由其出面洽商,並將土地使用約定書及切結書帶回家由其父用印後交付原告,原告即依約定書內容當場交付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依約定書之約定,張文堂應負責將前開土地辦理過戶予原告,惟簽約後均無下文,經查知始發現被告明知其父張文堂早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死亡,卻仍以其父之名義與原告洽商締約,致使原告與已死亡之人訂立無效之約定書,原告並於不知該約定書為無效之情形下支付二百萬元,被告顯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支票,記名受款人為張文堂,被告竟盜蓋張文堂之印章於支票背面背書,致使該支票得以提示,使原告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另原告係於地檢署偵查期間,始知悉被告盜蓋印章偽造背書,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系爭支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示兌現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訂約之對象應為福德神,被告之父張文堂為管理人,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以乙○○為本件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被告之父張文堂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死亡,兩造簽立系爭土地使用約定書及切結書之時間均為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被告所提土地使用約定書與切結書雖均記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惟就上開文件均經原告自行將「1」月更改為「11」月,足證原告與被告之父張文堂簽立該約定書之日期,應為張文堂過世前之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另依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更足以證明簽約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原告雖主張土地使用約定書附有附件即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然被告父親所遺留之土地使用約定書,並無所謂附件存在,自不能以原告製作持有之約定書中附有地政機關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即謂系爭土地使用約定書係該日後簽訂;簽訂土地使用約定書後,原告依約本即有將二百萬元給付福德神管理人之義務,被告在支票上蓋印父親印章後,將之提示行使,乃依據契約而為,並非不法行為,縱認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兩年之時效而罹於消滅,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三年向福德神寺廟借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九地號系爭土地,八十三年間福德神所設管理人高烶深、陳牛埤、張文堂中,高、陳二人已經死亡,僅餘張文堂一位管理人,被告為張文堂之子,於八十三年出面與原告接洽,簽立土地使用約定書及切結書,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事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使用約定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本件土地使用約定書及切結書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斯時被告之父張文堂已經死亡,被告係以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簽訂無效之契約,並於原告所交付以張文堂為受款人之支票上,盜蓋張文堂之印章提示兌現,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損害二百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在系爭支票上蓋用其父張文堂印章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本件簽約時間應為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即其父張文堂死亡之前,原告依約本有給付二百萬元之義務,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等語置辯。經查: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乃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並受裁判之資格也,於給付訴訟,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其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原告主張某人為私法上請求權之義務人,並以該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該被告於實體法上是否負有給付義務,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已。查原告係主張被告隱瞞其父死亡之事實,出面以其父之名與原告簽定無效之契約,致原告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契約上之請求權,則原告只須主張其受有損害、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簽約之對象應為福德神而非被告,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自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已知悉損害之發生,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惟查,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原告僅指稱被告之父張文堂未依約辦妥繼承登記,並按公告地價讓售系爭土地,此外並無指摘被告隱瞞其父早已死亡仍與原告簽約,或被告擅自於支票背面盜蓋其父印章背書兌現等用語,依該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認為原告已知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隱瞞其父死亡之事實而詐騙原告簽訂無效之契約,並偽造文書致使系爭支票兌現造成原告之損害,不能認為原告於八十四年寄發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抗辯本件時效已經完成云云,亦非可採。
(三)查被告之父張文堂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死亡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件兩造各自執有之土地使用約定書及切結書,其日期並不一致,惟查,於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偵查程序中,原告業已承認該切結書原先記載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其嗣後發現錯誤,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於「1」月之右側另加寫「1」字,成為「11」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附卷可稽(見該卷第五十一頁),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另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將兩造所各自執有之土地使用約定書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提供之土地使用約定書頁尾日期欄書寫月份「1」字跡,並未有變造痕跡;反之,原告所提供之土地使用約定書複寫本頁尾日期欄書寫月份「11」字跡,經鑑定認為係原「1」複寫字跡左側再增填一複寫筆劃,變造為「11」複寫字跡,有被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陸(二)字第九○一七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原告亦於偵查程序中對此坦認不諱(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另依原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寄發予被告之父張文堂之存證信函,其首段即記載「緣台端以福德正神管理人之名義代表,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與本人簽訂『土地使用約定書』‧‧‧」等語,足見本件土地使用約定書及切結書應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即已簽訂。原告雖主張該存證信函係屬筆誤,惟依原告自承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已自行「更正」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則於其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父時,焉有可能仍記載更正前之日期?是其主張本件簽約時間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即非可採;被告辯稱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簽約,應屬可信。
(四)原告主張該土地使用約定書後附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該二附件之列印或發給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且原告立約時當場交付被告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面額二百萬元,支票號碼NF0000000號之支票,係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才向該社所領用,本件不可能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簽約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惟查,被告對於土地使用約定書附有附件一節,業已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所執土地使用約定書亦附有附件,自不能以該附件之列印核發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遽而主張證明本件土地使用約定書之簽訂日期即在該日之後。另原告簽訂約定書後交付被告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面額二百萬元支票號碼NF0000000號之支票,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該社函詢結果,固為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所領用,有該社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一信景字發第三號函一紙在卷足參,原告並主張依土地使用合約書第二條之記載,其簽立約定書時即已給付該二百萬元。惟查,依證人許明珠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取得該支票?)是在八十三年農曆八月十六日土地公廟擴建完成,陳永欽先生持甲○○支票來向我調現借錢,當天我就將錢交給陳永欽了」等語,八十三年之農曆八月十六日,原告自承應為國曆九月二十一日(原告九十年十月八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四頁,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土地使用約定書之簽立日期既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則系爭支票豈有可能於簽約前之九月二十一日即由許明珠取得?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依上開各節,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約定書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即被告之父張文堂死亡後始簽訂,並非可採;被告辯稱該約定書係早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即已簽訂,應屬可信。被告之父張文堂既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死亡,則被告出面代其父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使用約定書時,其父親仍然生存,自不能謂該契約因契約當事人死亡而成為無效之契約,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原告依約給付二百萬元,自屬契約之對價,縱對造未依約履行,至多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能認為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被告隱瞞其父親死亡事實而與其簽訂無效之契約,致其受有二百萬元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之父張文堂,詎張文堂死亡後,被告竟背書盜蓋張文堂之印章,致使系爭支票得以提示兌現,致其受有損害,亦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查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明知其父張文堂已死亡,竟盜蓋張文堂印章於該支票背書欄偽造文書,並將之行使交付予他人,構成偽造文書罪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卷附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惟查,系爭土地使用約定書之簽訂日期既為八十三年一月四日,當時張文堂尚未死亡,則該約定書自屬有效成立,原告支付二百萬元支票,係依契約所提出之給付,本即負有使之兌現之義務,被告將之背書提示,雖構成刑事上之偽造文書罪,然尚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無受有二百萬元損害之可言。至於原告簽訂之土地使用約定書,其契約之相對當事人為何人、該當事人是否依約履行、原告得否以其未依約履行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返還該二百萬元等,自均與本件無關,而屬另一問題,原告自得另行主張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土地使用約定書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即被告之父張文堂死亡之前,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以詐欺之方式簽訂無效契約之行為,其於系爭支票蓋用張文堂印章背書兌現,亦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僅涉及侵權行為,與系爭土地是否遭徵收,或由何人領取徵收補償金無關,是被告聲請本院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管理局函詢系爭土地徵收後之補償費究由何人領取一節,即無必要:此外,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