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丙○○右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丙○○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前因其弟乙○○、孫子 黃倍奕 等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鎮○○街○號前,與父親 黃萬言 、家人 黃則和 、 黃則潤 、 黃大鵬 、 黃奕雨 、 黃順天 、 黃奕祿 等人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藏匿匪諜乙○○及乙○○之友人戊○○為由,全部予以逮捕並羈押在西門町東本願寺,迄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始具保停止聲請人丙○○之羈押。計聲請人丙○○自四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迄同年七月十五日止,計遭違法羈押五十二日,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雖無聲請人丙○○遭逮捕、羈押之案卷,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調偵壹字第九○○八一四六九號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志厚字第三六四一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為求慎重,另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 高有財 、黃奕祿、黃則和、丁○○叛亂案卷查閱,該卷證資料內亦無聲請人遭逮捕、羈押之資料可查,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然聲請人於四十年間,確曾因其弟乙○○、孫子黃倍奕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致遭法務部調查局逮捕並羈押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時因黃倍奕協同在法務部調查局任職之戊○○前往伊住處居住,然政府表示該二人係匪諜,故派人前往伊住處欲逮捕黃倍奕與戊○○二人,惟該二人恰巧不在伊住處,政府派來之人員即要求伊父親黃萬言及伊哥哥即聲請人出外,之後政府派來之人員其中一人即表示通通帶走,因伊僅穿內褲乙件,故請求進入屋內將衣物穿齊,進入屋內後即藉機逃離,至於伊父親黃萬言及聲請人則可能遭政府派來之人員逮捕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知悉聲請人遭羈押之情事,惟詳情為何則不知悉,因丁○○係伊在大陸之學生,丁○○曾告知其曾與聲請人因涉反叛亂案件,於臺灣被捕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因伊曾參與共產黨組織,並於三十八年、三十九年間居住聲請人住處,四十年五月八日, 王子英 在雲林縣被捕,並供出伊曾居住於聲請人住處之情事,故於同月某日,前內政部調查局之人員認聲請人知情不報,故前往聲請人住處逮捕聲請人,聲請人被捕當時 伊尚 在雲林縣某處故未一併經逮捕,後聲請人遭羈押二月餘,即因查無實據而經釋放等語(詳同日訊問筆錄)綦詳。次者,觀諸法務部調查局前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調偵壹字第九○○八一四六九號函文所示:本局現存檔案查無丙○○之案卷,惟有同名查詢紀錄顯示:丙○○(臺灣省臺北縣人),四十年偵破之匪黨重整後臺灣省委組織案獲犯移送軍法。另於四十年六月法務部調查局編寫之破獲匪共重整後臺灣省委組織案相關專報中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前臺灣省調查處會同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在樹林板橋鶯歌一帶分別執行到丙○○等十名等語,及該局檢送之丙○○同名查詢印表系統資料及該局破獲匪共重整後臺灣省委組織專報相關部分節本以參,則確有名為丙○○之人於四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遭法務部調查局前臺灣省調查處會同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人員逮捕並羈押,堪以認定。再者,聲請人之父黃萬言、弟乙○○、孫丁○○及家人黃順天、黃奕雨、黃奕祿於四十年間,均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致遭逮捕並羈押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調偵壹字第九○○八一四六九號、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偵壹字第○九一二○○一四六二○號函各乙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前述高有財、黃奕祿、黃則和、丁○○叛亂卷宗,黃順天、黃奕雨、黃奕祿冤獄賠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二號、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二號決定書、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 安潔 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各乙紙附卷可參。綜上互析,顯見聲請人主張其因弟乙○○、孫子黃倍奕等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在臺北縣○○鎮○○街○號前,與父親黃萬言、家人黃則和、黃則潤、黃大鵬、黃奕雨、黃順天、黃奕祿等人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藏匿匪諜乙○○及乙○○之友人戊○○為由,全部予以逮捕並羈押在西門町東本願寺之事實,應堪採信。且由證人甲○○提出之﹃匪重整後「臺灣省委」組織「 老洪 」等叛亂案﹄節本所述:「在雲林獲案中之匪臺灣重整後省工委資料組長王子英,為臺大工學院支部書記,因身份暴露,乃潛逃至桃園地區藏匿,後任匪海山區工作委員會委員,先後曾由匪首林元枝、 周慎源 、 張志忠 、 陳福星 、丁○○等領導,因北部環境惡劣,奉匪黨之命轉移南部,在雲林 謝秋陽 家潛匿,故認王子英對北部匪情定能洞悉,乃帶來臺北,加緊說服追訊,根據該犯口供,『於五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屬鶯歌樹林一帶拘獲匪臺共重整後省委會資料組組員甲○○,格斃拒捕匪海山區武裝小組長簡錫煌,及捕獲匪黨黨員 簡得旺 ,匪嫌份子黃萬言、『丙○○』、黃奕祿、黃則潤、黃大鵬、 黃天順 、黃奕雨等九名」等語,則聲請人係於四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遭法務部調查局逮捕並羈押,自屬無疑。
四、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四十九日,其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聲請人十九萬六千元。至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迄同月二十七日止,亦遭非法羈押三日,並請求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計算賠償金額等語,此部分之請求查無證據證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