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與湖北籍之大陸人士乙○於湖北省登記結婚,結婚至今被告總共來台三次,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每年來臺均可停留六個月,惟被告每次來台均僅停留三個月,即藉故返回大陸,且其在台期間與公婆間之相處,亦多次發生摩擦。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藉故不回,原告之母親(即被告之婆婆)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因重大疾病入院就醫,原告三番兩次去電告知,希望被告儘速寄證件來台,由原告為其申請來台幫忙照顧店務及婆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同年十一月,原告租用之店面遭拆除面臨遷移之難題,原告亦曾通知被告,希望其能念在結髮之情來台幫助原告度過此一困境,詎料被告均予回絕,被告於原告遭遇人生之困境時,不念夫妻情份,棄原告於不顧,令原告深感心灰意冷,兩人之婚姻實難以繼續維持。
(二)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探親後,至今二年有餘,未曾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期間經歷原告之母親重病住院及所承租之店面遷移等重大事件,原告均通知被告,望其返台共度難關,惟被告皆不理會,經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結婚,且兩人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之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規定」且兩造就住所並未為特別之約定,因此,原告之住所即為二人共同之住所,被告應於該共同住所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今被告離家近二年餘,雖礙於兩岸婚姻之特殊性,然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每年仍有六個月之在台居留期間,被告於法令許可之期限內,應可來台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故不履行,其主觀上亦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證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尚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參照)「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又被告每次來台居留期間,每每以思念母親為由,要求原告讓其提前返回大陸,原告念其思親之苦,均僅留其滯台三個月,旋即讓其返鄉,但被告每次於返回大陸之前,其心情即顯得暴躁異常,情緒陷入不穩定之狀態,對於公公、婆婆的好言問候,均以惡言相向﹔以常情而言,平日對鄰居長輩親切之問候,吾人雖情緒不佳,亦不敢假以顏色,況乎身為子媳之被告,對公婆之關心,竟報以睚齜之言,全無為人晚輩應有之分際,造成原告父母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該當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再者,兩造之婚姻,因為兩岸客觀環境之差異,對彼此的思想觀念、社會意識、及家庭觀念顯得扞格不入,再加上兩造於相識一個月後即論及婚嫁,對彼此間之認識未深,即斷然結合,對這段婚姻,被告個人亦認為「雖不被他們理解深埋心底裡遠離家鄉的痛苦思念,和長期心理所受的苦楚與精神上帶來的壓抑,我實難以忍受這種不幸的婚姻,不願意用我以後四十多年的時間,忍受這一年另三個月婚姻做出沉重的代價。」兩造對彼此間之婚姻並無繼續維持下去之意願,原告在台灣有其穩固之事業及有年事已高的雙親,並無法前去大陸發展,而被告又堅持不回台灣,勉強兩造繼續這段婚姻,無異使二人再次受到傷害,此情形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被告既拒絕在台生活,以致兩造不能維持生活,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公證處(96)鄂證字第0926號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被告致原告書信影本一份、被告寄之「女方離婚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之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陳述: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離台前,並未有如原告所述虐待其父母之情,而原告亦未曾告知有關其母親病重及房屋即將被拆遷之事,而我因家父病重故留在家照顧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家父病逝為止,期間未曾到原告一通關心安慰的電話,而我與原告間無論年齡、語言、思想存有相當差異,而婚後又我不見容於我婆婆,故時有摩擦,復因無法懷孕,亦與公公有所齟齬,而原告卻不曾講一句公道話,並未對我表達一點愛護之意,只一味要求我認錯,而人之忍耐程度有限,我與原告長久分居,我亦已在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尚未判決,今原告即訴請離婚,我願無條件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出入境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証處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在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結婚後,被告總共來台三次,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每年來臺均可停留六個月,惟被告每次來台均僅停留三個月,即藉故返回大陸,且其在台期間與公婆間之相處,亦多次發生摩擦,於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藉故不回以及兩造已思斷義絕,均有離婚之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寄送之書信及離婚書影本二件為証,並有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寄來之信函一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透過法務部出入境作業系統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搭機離台後迄今已四年未曾再返台與原告同居,此有法務部出入境作業系統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因與原告間有年齡、語言、思想相當差異,致婚後來台時有婆問題產生,無法適應來台生活,在台停留未幾且欲返回大陸,且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台,是以,兩造思想觀念即有相當差異,且不見容於公婆,時有齟齬,且因分居多時兩造均萌生離意,故期待兩造共同生活顯無可能,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因本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其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事由訴請離婚,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訴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