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五、十七至二二、二五至二八、三十至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陳添能 、 陳國才 、 廖文載 、 吳國楨 、 王文雄 、 趙家慶 、 周俊宏 、 黃嘉停 、 吳怡慧 、 李淑貞 、 李美雪 、 趙雅紋 、 陳昌宏 、 謝維政 、 洪運祥 、 邱乾旺 、 林惠芝 、 簡忠宏 、 劉皇蘭 、 賴俊仁 、 陳思樺 、 劉劍英 、 林月鈺 、 柯佩伶 、 林秀玲 、 林雅慧 、 呂慧芬 、 陳文欽 、 李淑凌 、 李思億 、 林定庭 、 劉智超 、 鄭凱元 (以上三十三人均為同案被告,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甲○○與 陳中驥 (陳中驥為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零時五十分許止,在陳中驥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之天臺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天臺公司)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陳中驥擺設如附表編號三一至四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計七十九台(含IC板一百一十七塊)及小鋼珠機具計二百二十二台(含IC板二百二十二塊),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多元至三萬多元不等或薪資金額不詳,僱用陳添能、陳國才、廖文載、吳國楨、王文雄、趙家慶、周俊宏、黃嘉停、吳怡慧、李淑貞、李美雪、趙雅紋、陳昌宏、謝維政、洪運祥、邱乾旺、林惠芝、簡忠宏、劉皇蘭、賴俊仁、陳思樺、劉劍英、林月鈺、柯佩伶、林秀玲、林雅慧、呂慧芬、陳文欽、李淑凌、李思億、林定庭、劉智超、鄭凱元、甲○○等人在上址擔任店員,負責內外場服務、分別為賭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或兌換現金,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以現金向店內兌換代幣,再持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具內,或以代幣投入兌換機(計數器)內取得小鋼珠後,與機具押注分數或小鋼珠,而與機器對賭,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或小鋼珠,再以機具內累積所得之分數或小鋼珠兌換店內之寄分卡(或寄幣單即每枚代幣為十元)或寄珠卡(或鋼珠再玩卡),以備下次再持之把玩,或進而持之兌換現金(由陳國才、廖文載在上開天臺公司址之六樓或三樓負責兌換現金給店內賭客),如未押中,則以代幣所押注之分數或小鋼珠即分別由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或小鋼珠機具沒入,賭資(現金)即歸陳中驥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零時五十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在上址當場查獲,同時在上址三樓之撞球場內,查獲正以寄珠卡(起訴書誤載為寄分卡)向陳國才、廖文載兌換現金之賭客 黃正昌 、 洪一弘 (以上二人均為同案被告,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受僱於天臺公司,在上址擔任店員,負責外場服務及修理機台等情固坦承不諱,惟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上開賭博之犯行,辯稱:天臺公司店內並無將每張值一千元之寄分卡(或寄幣單)或寄珠卡(或鋼珠再玩卡)兌換現金給賭客之情事,渠等並未賭博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昌宏、賴俊仁、 陳光隆 、 黃送發 、 林俊傑 、 林錦龍 、 林明弘 、 葉文秀 、 曾慶祥 、 陳金龍 、 葉宣亨 、 郭民融 、 歐力維 、 陳秀鴛 、 吳章淵 、 吳麗花 、 謝明僑 、 施永芳 、 張彥文 、 邱進斌 、 林志忠 、 李莊文 及同案被告吳國楨、王文雄、趙家慶、周俊宏、黃嘉停、吳怡慧、李淑貞、李美雪、趙雅紋、謝維政、洪運祥、邱乾旺、林惠芝、簡忠宏、甲○○、劉皇蘭、陳思樺、劉劍英、林月鈺、柯佩伶、林秀玲、林雅慧、呂慧芬、陳文欽、李淑凌、李思億、林定庭、劉智超、鄭凱元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另同案被告陳中驥對於其在上開時、地,以天臺公司名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擺設如附表編號三一至四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計七十九台(含IC板一百一十七塊)及小鋼珠機具計二百二十二台(含IC板二百二十二塊),並以月薪二萬多元至四萬多元不等或薪資金額不詳,先後僱用吳國楨、王文雄、趙家慶、周俊宏、黃嘉停、吳怡慧、李淑貞、李美雪、趙雅紋、陳昌宏、謝維政、洪運祥、邱乾旺、林惠芝、簡忠宏、甲○○、劉皇蘭、賴俊仁、陳思樺、劉劍英、林月鈺、柯佩伶、林秀玲、林雅慧、呂慧芬、陳文欽、李淑凌、李思億、林定庭、劉智超、鄭凱元等人在上址擔任店員,負責內外場服務、分別為賭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經警查獲之事實;同案被告陳國才、廖文載對 於渠 等在上開天臺公司址之六樓或三樓以每張值一千元之寄分卡(或寄幣單即每枚代幣為十元)或寄珠卡(或鋼珠再玩卡)兌換現金九百七十元給店內賭客之事實及同案被告陳添能對於其在上開時、地被查獲時,係在天臺公司幫忙看店,且為陳中驥等天臺公司之人員任保證人之事實亦均供承不諱,復據證人 丁秀琴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即警員 葉時欣 、王文雄、 賴進興 、 張芳茗 、 薛乃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證人 游承祐 、 鄒宏春 、 林三奇 、 劉清雲 、 曾俊傑 、 梁志文 、 李金煌 、 林哲松 、 楊瑞南 、 李政崇 、 鍾華珍 、 賴忠孝 、 葉宗明 、 吳國華 、 連武德 、 鄭金萬 、 楊宗翰 、 李經綸 、 宋恒元 、 鄭如涵 、 黃瑞德 、 呂雪鳳 、 李運興 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十七所示同案被告陳國才、廖文載之霹靂包各一個,前者為深綠色,長二十八公分,寬十四公分,後者為黑色,長三十公分,寬十二公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三、二十九所示之錄影帶,前者之內容為空白,後者之內容為天臺公司店內之櫃檯,有多人出入或前往櫃檯接洽,店內並有三台小鋼珠之兌換機(計數器)供客人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寄幣單(每張之寄幣數量不等)計十四張(起訴書之附表編號四誤載為二十張)、編號五、十四、十九、二七所示之寄珠卡(編號十九之寄珠卡為七張,編號二七之寄珠卡為六百五十三張,起訴書之附表編號二七誤載為「鋼珠再玩卡六百五十張」)計八百二十六張、編號六、二二(起訴書之附表編號二二誤載為寄分卡及寄幣單六百三十九張)所示之寄分卡(分紫、綠、黃、紅)計六百三十九張、編號二八、四八所示之代幣(正反面均有老虎圖案、並載明娛樂專用,恕不兌現)計一百八十二枚之事實,均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三紙附卷可稽。復有現場圖、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執行搜索報告、內政部警政署維新小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臨檢人員名冊、天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十二張在卷足憑。
(二)同案被告陳國才、廖文載與黃正昌、洪一弘復係於兌換現金時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國才、廖文載均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黃正昌、洪一弘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三)同案被告陳國才、廖文載、邱乾旺、劉劍英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同案被告陳國才、廖文載稱「其非天臺員工;天臺未付其薪資;客人未以分數兌換現金」,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均有說謊;同案被告邱乾旺稱「客人未以分數兌換現金;三樓未兌換現金」,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同案被告劉劍英稱「客人未以分數兌換現金」,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七日(90)陸(三)字第9002092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
(四)至證人李政崇、葉宗明、連武德雖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持卡換錢,每張卡賣九百七十元,換錢的人拿扣案之霹靂包,我不知換錢及賣卡給我的人之真實身分,我向他們以每張卡九百八十元買進,買約二、三次,每次約三、五張;每張卡換九百七十元,有二個約三十多歲之年輕人,我有向他們以每張卡九百九十元買得,我對當庭之廖文載有印象,但我不敢確定是否跟他買,亦不確定當庭之陳國才、廖文載是否為店裡的人,會去玩就是因有換錢交易才會比較想去玩,否則,即不會想玩;我有買過寄珠卡,一張九百八十元。」云云,惟查,姑不論證人李政崇、葉宗明、連武德均不能確定係向同案被告陳國才、廖文載買卡進店裡把玩,縱然渠等均能確定,而認同案被告陳國才、廖文載有以現金九百九十元或九百八十元賣卡給賭客把玩之事實,但就本件相關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訊時或偵查中之供述而言,並無一人提及同案被告陳國才、廖文載亦有賣卡給賭客進入天臺公司店內把玩之情形;且本院歷次所訊問之上開證人或同案被告多人而言,亦僅有李政崇、葉宗明、連武德三人證稱有買卡進店裡把玩之經驗,絕大多數之賭客均係依天臺公司店內之規定以現金向店內買卡把玩,而無此經驗;又同案被告陳國才、廖文載被查獲時,持有如附表編號四、
五、六、十四所示之天臺公司店內每張約值一千元之寄分卡(或寄幣單)或寄珠卡,總計一百八十一張,以每張九百七十元計,約有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之多,上開天臺公司店內之卡在一般市面上,並無流通性,衡情,若同案被告陳國才、廖文載均非天臺公司店內之員工,則同案被告陳國才、廖文載在買多賣少之情況下,豈非自陷於血本無歸之地乎?更遑論同案被告陳國才、廖文載要合夥投資並追加投資(合計各約出資二十五萬元,業據同案被告陳國才、廖文載供明在卷)來經營此項業務!況同案被告陳國才、廖文載亦供承迄未結算賺多少,顯與常情有違。由此可知同案被告陳國才、廖文載均係以換卡給賭客為主要業務之天臺公司店內員工,其與天臺公司店內之老闆即同案被告陳中驥及員工即同案被告邱乾旺等人,即有賭博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受僱於同案被告陳中驥,於上開時、地擔任店員,負責外場服務及修理機台,並由同案被告陳中驥擺設如附表編號三一至四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計七十九台(含IC板一百一十七塊)及小鋼珠機具計二百二十二台(含IC板二百二十二塊),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業如前述,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中驥等天臺公司店內之老闆及員工,均有以經營該電子遊戲機具及小鋼珠機具店之所得恃以維生,而共同以之為常業之意圖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中驥等就上開常業賭博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中驥等在上址賭博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並助長賭風,易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一至四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四、十八至二二(其中編號十九之寄珠卡計八百二十六張;編號二十九之寄分卡計六百三十九張、寄幣單計十四)、二五至二八、三十、四八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業據同案被告陳中驥等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十五、十七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陳國才、廖文載所有供渠等與被告甲○○共同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同案被告陳國才、廖文載供明在卷,其餘證據及理由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十六、二三、二四、二九所示之物,雖各係同案被告陳國才、廖文載、陳中驥所有,但均非供渠等共同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因認尚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