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
m○○共同選任辯護人洪瑞燦律師
梁育純 律師 何兆龍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六號、第一一五六二號、第二五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J○、m○○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J○為成年人,係台北縣○○鄉○○路○段○○○號二樓「J○診所」醫師兼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m○○係J○之配偶,為成年人,在該診所擔任掛號及經費收支等工作。均明知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特約診所,需實際對病患實施看診、調劑及製作醫療紀錄等醫療行為後,始得據以向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以及健保卡係作為保險對象本人前往健保局特約醫療院所就醫之憑據,且每就醫一次,由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診所,於健保卡就醫紀錄欄蓋一格章,未實際就醫不得蓋章,且一次就醫不得蓋二格以上之章,以及健保卡亦不得供非保險對象之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犯意、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自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連續多次在上開診所,對亦均明知上開規定而仍與J○、m○○,分別有概括犯意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丁○○、戊○○、庚○○、壬○○、癸○○、甲玄○、丑○○、寅○○、巳○○、午○○、申○○、戌○○、亥○○、天○○、地○○、宙○○、玄○○、黃○○○、A○○、B○○、C○○○、D○○、E○○、F○○、I○○、K○○、N○○、O○○、P○○、Q○○、R○○、T○○、U○○、g○、W○○、X○○、Y○○、b○○、c○○、d○○、e○○、f○○、h○○、i○○、n○○、p○○、q○○、r○○、u○○、v○○、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庚○、甲壬○、甲癸○、甲子○、甲丑○、甲寅○、甲卯○、甲未○、甲申○、甲酉○、甲戌○、甲地○、甲宇○、甲宙○○、丙○○、V○○、k○○、甲己○、甲巳○、甲午○(均另經審結)等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少年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己○○(000年00月0日生)、辛○○(00年0月00日生)、卯○○(00年0月000日生)、未○○(000年0月000日生)、酉○○(000年00月00日生)、宇○○(00年0月0日生)、G○○(00年0月0日生)、H○○(00年00月0日生)、L○○(000年0月00日生)、M○○(00年0月00日生)、o○○(000年0月0日生)、t○○(00年0月0日生)、x○○(00年0月000日生)、甲戊○(00年0月000日生)、甲辛○(00年0月000日生)、甲辰○(00年0月00日生)、甲亥○(00年0月0日生)(均移由少年法院處理)、Z○○(000年0月00日生)、a○○(000年0月0日生)、l○○(000年0月0日生)(均另經判決)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以每格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價購健保卡,或以出具診斷書供學校學生請假以及蓋用二格以上健保章,折抵點滴費、掛號費等保險對象應自付之費用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虛構就醫事實後,再由J○將上開之人前往就診及病症、處方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病歷資料,而偽造職務上製作之病歷資料,並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向健保局請領給付醫療費用之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對前開患者進行治療處方之申請書,並於作成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以此不實就診資料,持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詐得約六百八十九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均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診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J○、m○○並均恃此維生,資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十一時許,經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J○、m○○及前揭之人所有,於「J○診所」供前開行為所用之病歷表二十六冊、每日病患名單記事本十七冊、病患留存之健保卡十二張、門診登記單四冊、健保局處方治療簡表六冊、健保門診自付費用收據存根一冊、文書資料四冊及進貨單四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J○、m○○就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證人即健保局台北分局人員s○○、辰○○、甲天○、j○○、S○○到庭證述屬實,與同案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 吳惠玲 、癸○○、子○○、丑○○、寅○○、卯○○、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H○○、I○○、K○○、L○○、M○○、N○○、O○○、P○○、Q○○、R○○、T○○、U○○、g○、V○○、W○○、甲黃○、Y○○、Z○○、a○○、b○○、c○○、d○○、e○○、f○○、h○○、i○○、k○○、甲A○、n○○、o○○、p○○、q○○、r○○、t○○、u○○、v○○、w○○、x○○、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甲子○、甲丑○、甲寅○、甲卯○、甲辰○、甲巳○、甲午○、甲未○、甲申○、甲酉○、甲戌○、甲亥○、甲地○、甲宇○、甲宙○○於本院訊問時、G○○於偵訊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病歷表、每日病患名單記事本、病患留存之健保卡、門診登記單、健保局處方治療簡表、健保門診自付費用收據存根、文書資料、進貨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保健局台北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健保北政字第八八0六五0二0號函等附卷足稽。足證被告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J○、m○○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J○、m○○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利用前揭方式,反覆向健保局詐得金錢,顯係賴以維生,屬常業詐欺。被告二人及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丁○○等人就詐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m○○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雖均非於健保局特約診所從事醫療及登載病例資料業務之人,然與有從事該特定身分之被告J○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共同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J○係九年0月0日出生、被告m○○為000年00月000日生,行為時均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二所示共犯甲○○為000年0月0日生、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己○○為000年00月0日生、辛○○為00年0月00日生、卯○○為00年0月000日生、未○○為000年0月000日生、酉○○為000年00月00日生、宇○○為00年0月0日生、G○○為00年0月0日生、H○○為00年00月0日生、L○○為000年0月00日生、M○○為00年0月00日生、o○○為000年0月0日生、t○○為00年0月0日生、x○○為00年0月000日生、甲戊○為00年0月000日生、甲辛○為00年0月000日生、甲辰○為00年0月00日生、甲亥○為00年0月0日生、Z○○為000年0月00日生、a○○為000年0月0日生、l○○為000年0月0日生,則於行為時均係滿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J○、m○○與少年甲○○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謀向健保局詐領給付,竟利用人性貪念,以小利誘使民眾、學生至其診所為不實之就診紀錄,嚴重損耗有限之健保資源,勢將致經濟能力不佳、亟需健保制度濟急之患者反受排擠,無從獲得救治,危害國民生命、健康甚鉅,惡性重大,理應嚴懲,以儆效尤,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自陳因近年診所業務大幅衰落,為維持經濟來源而有此犯行,被告J○現已年逾八十歲,雙耳重聽,被告m○○則年近七十歲,有高血壓、雙側肺葉慢性病變、心臟異常之現象,有國軍松山醫院健康檢查結果可稽,實屬風燭殘年,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再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稽,於此暮年因短於思慮而觸犯本罪,其等全部財產現均已經查封求償,健保局並表示將另以行政刑罰就被告詐得金額科處二倍之高額罰鍰,被告二人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二人及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姓名│行為時間(民國)│犯罪行為(新台幣)│├──┼─────┼───────────┼──────────────┤│一│丁○○│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加蓋自身及子女甲B○、甲C○││││年十一月│、甲D○之健保卡上之格位,用│││││以抵付掛號費、藥品費及點滴費│││││。│├──┼─────┼───────────┼──────────────┤│二│戊○○│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向J○診所蓋章,作為││││八月│向學校請假之用,並持向J○診│││││所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兌換金錢│││││。│├──┼─────┼───────────┼──────────────┤│三│庚○○│八十七年間起│持自身及父甲E○、母甲F○、│││││妹甲G○(均不知情)之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得現金約四千元。│├──┼─────┼───────────┼──────────────┤│四│壬○○│八十七年四月間│將健保卡交給辛○○,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錢。│├──┼─────┼───────────┼──────────────┤│五│癸○○│八十七年九月間│持n○○、F○○、甲乙○、A│││││01及自身之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錢。│├──┼─────┼───────────┼──────────────┤│六│甲玄○│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向J○診所換錢。││││十一月││├──┼─────┼───────────┼──────────────┤│七│丑○○│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七│持健保卡向J○診所蓋章,作為││││年九月│向學校請假之用,並持向該診所│││││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換得現金約│││││五千元。│├──┼─────┼───────────┼──────────────┤│八│寅○○│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九月│向J○診所換得現金約五千元。│├──┼─────┼───────────┼──────────────┤│九│巳○○│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持健保卡向J○診所換錢。││││二月││├──┼─────┼───────────┼──────────────┤│十│午○○│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以健保卡上之格位抵付掛號費、││││七月│點滴費。│├──┼─────┼───────────┼──────────────┤│十一│申○○│八十七年九月間│將健保卡交給甲己○,由甲己○│││││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為其換得│││││六百元。│├──┼─────┼───────────┼──────────────┤│十二│戌○○│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向J○診所蓋章作為請││││十月│假之用,並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得三千元。│├──┼─────┼───────────┼──────────────┤│十三│亥○○│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加蓋健保卡格位,以抵付掛號費││││二月│、藥品費。│├──┼─────┼───────────┼──────────────┤│十四│天○○│八十七年間│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得現金約一千五百元│││││。│├──┼─────┼───────────┼──────────────┤│十五│地○○│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持健保卡向J○診所蓋章,作為││││年一月│向學校或公司請假之用。│├──┼─────┼───────────┼──────────────┤│十六│宙○○│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將健保卡交付甲甲○,由甲甲○││││十月│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錢。│├──┼─────┼───────────┼──────────────┤│十七│玄○○│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以自己及妻甲H○、子女甲I○││││十一月│、甲J○之健保卡上之格位抵付│││││掛號費及點滴費。│├──┼─────┼───────────┼──────────────┤│十八│黃○○○│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以多蓋自己及女兒甲K○之健保││││十一月│卡上之格位抵付掛號費、點滴費│││││及藥品費,另持酉○○之健保卡│││││向J○診所換取藥品。│├──┼─────┼───────────┼──────────────┤│十九│A○○│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以多蓋健保卡上之格位抵付掛號││││十一月│費、點滴費及藥品費。│├──┼─────┼───────────┼──────────────┤│二十│B○○│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持健保卡向J○診所蓋章,作為││││二月│向學校請假之用,並持自己及A│││││02(不知情)之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換取現金。│├──┼─────┼───────────┼──────────────┤│二一│C○○○│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將健保卡交給婆婆W○○向J○││││十月│診所,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換取│││││現金。│├──┼─────┼───────────┼──────────────┤│二二│D○○│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將健保卡交由母親W○○向J○││││年間│診所,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換取│││││現金。│├──┼─────┼───────────┼──────────────┤│二三│E○○│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將其子甲L○、媳婦甲M○之健││││十月│保卡交給W○○,由W○○持向│││││J○診所,以每格一百元換得一│││││萬一千四百元。│├──┼─────┼───────────┼──────────────┤│二四│F○○│八十七年九月間│將健保卡借給癸○○使用,由A│││││03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錢。│├──┼─────┼───────────┼──────────────┤│二五│I○○│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先持健保卡向J○診所蓋章,作││││十月│為向學校請假之用,及以健保卡│││││上之格位抵付掛號費用,之後持│││││向J○診所,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換得三千一百元。│├──┼─────┼───────────┼──────────────┤│二六│K○○│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八年│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二月│J○診所換取現金,並加蓋格位│││││抵付掛號費及點滴費。│├──┼─────┼───────────┼──────────────┤│二七│N○○│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向J○││││九月│診所換得現金約二千元,並持向│││││診所蓋章,換取診斷證明書作為│││││請假之用。│├──┼─────┼───────────┼──────────────┤│二八│O○○│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向J○診所蓋章,作為││││三月│請假之用,並以健保卡上之格位│││││抵付掛號費。│├──┼─────┼───────────┼──────────────┤│二九│P○○│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得約二千元。│├──┼─────┼───────────┼──────────────┤│三十│Q○○│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九月│J○診所換得約二千元。│├──┼─────┼───────────┼──────────────┤│三一│R○○│八十六年間│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得約三千元。│├──┼─────┼───────────┼──────────────┤│三二│T○○│八十七年間│持父親U○○、母親甲N○及同│││││學甲O○、甲○○、甲P○之健│││││保卡向J○診所蓋章,作為請假│││││之用,並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換│││││取現金約二千元。│├──┼─────┼───────────┼──────────────┤│三三│U○○│八十七年間│將健保卡交付其子T○○,由T│││││○○持向J○診所蓋章,作為向│││││學校請假之用,並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該診所換得約二千元│││││。│├──┼─────┼───────────┼──────────────┤│三四│g○│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以多蓋健保卡格位抵付掛號費。││││四月││├──┼─────┼───────────┼──────────────┤│三五│W○○│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持甲Q○、甲R○、甲S○○、│││││甲T○(均不知情)、D○○及│││││自己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錢,換得約三萬│││││元。│├──┼─────┼───────────┼──────────────┤│三六│X○○│八十七年四月間│將健保卡交給壬○○,再由壬○│││││○交給辛○○,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錢。│├──┼─────┼───────────┼──────────────┤│三七│Y○○│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將健保卡交給c○○,由c○○││││九月│以每格一百元之代價向J○診所│││││為其換得五千元。│├──┼─────┼───────────┼──────────────┤│三八│b○○│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將健保卡交付庚○○,託庚○○││││十一月│向J○診所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為其換得二千元。│├──┼─────┼───────────┼──────────────┤│三九│c○○│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八│持健保卡向J○診所蓋章作為向││││年三月│學校請假之用,並持自己及Y○│││││○之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向診│││││所換得一萬元。│├──┼─────┼───────────┼──────────────┤│四十│d○○│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八月│向J○診所換得一千五百元。│├──┼─────┼───────────┼──────────────┤│四一│e○○│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九月│向J○診所換得三千元,並持向│││││J○診所蓋章,作為向學校請假│││││之用。│├──┼─────┼───────────┼──────────────┤│四二│f○○│八十七年八月底│持甲U○、甲V○及自己之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錢。│├──┼─────┼───────────┼──────────────┤│四三│h○○│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十月│向J○診所換得五千六百元,並│││││持向J○診所蓋章,換取診斷證│││││明書,作為向學校請假之用。│├──┼─────┼───────────┼──────────────┤│四四│i○○│八十七年間│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得六千元。│├──┼─────┼───────────┼──────────────┤│四五│n○○│八十七年九月間│將健保卡借予癸○○使用,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錢│││││。│├──┼─────┼───────────┼──────────────┤│四六│p○○│八十七年間│持自己及弟甲W○(不知情)之│││││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得約二千元。│├──┼─────┼───────────┼──────────────┤│四七│q○○│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向J○診所蓋章,換取││││十一月│診斷證明書,作為向學校請假之│││││用。│├──┼─────┼───────────┼──────────────┤│四八│r○○│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七│持自己及父親甲X○、妹甲Y○││││年十月│(均不知情)之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錢,│││││並持向J○診所蓋章,作為向學│││││校請假之用。│├──┼─────┼───────────┼──────────────┤│四九│u○○│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十一月│向J○診所換得四千元,並持向│││││J○診所蓋章,換取診斷證明書│││││,作為向學校請假之用。│├──┼─────┼───────────┼──────────────┤│五十│v○○│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十月│向J○診所換得一萬元。│├──┼─────┼───────────┼──────────────┤│五一│y○○│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十月│向J○診所換得一千元,並持向│││││J○診所蓋章,換取診斷證明書│││││,作為向學校請假之用。│├──┼─────┼───────────┼──────────────┤│五二│z○○│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向J○診所蓋章,換取││││八月│診斷證明書,作為請假之用。│├──┼─────┼───────────┼──────────────┤│五三│甲甲○│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得五千元,並代宙│││││○○持健保卡兌換金錢。│├──┼─────┼───────────┼──────────────┤│五四│甲乙○│八十七年九月間│將健保卡借予癸○○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錢。│├──┼─────┼───────────┼──────────────┤│五五│甲丙○│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八│持自己及子女甲Z○、甲a○、││││年三月│甲b○(均不知情)之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得一萬二千元,部分則以健保│││││卡上之格位抵付掛號費、點滴費│││││及藥品費。│├──┼─────┼───────────┼──────────────┤│五六│甲丁○│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七│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年十月│向J○診所換得五千元,並持向│││││J○診所蓋章,換取診斷證明書│││││,作為向學校請假之用。│├──┼─────┼───────────┼──────────────┤│五七│甲庚○│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八年│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三月│向J○診所換得二千元。│├──┼─────┼───────────┼──────────────┤│五八│甲壬○│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八│持自己及配偶甲c○、女兒A0││││年三月│3、甲d○之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得九千│││││元。│├──┼─────┼───────────┼──────────────┤│五九│甲癸○│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十月│向J○診所換得二千元,並持向│││││J○診所蓋章,換取診斷證明書│││││,作為向學校請假之用。│├──┼─────┼───────────┼──────────────┤│六十│甲子○│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十月│向J○診所換得一萬元。│├──┼─────┼───────────┼──────────────┤│六一│甲丑○│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九月│向J○診所換得約三千元。│├──┼─────┼───────────┼──────────────┤│六二│甲寅○│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向J○診所蓋章,換取││││九月│診斷證明書,作為向學校請假之│││││用。│├──┼─────┼───────────┼──────────────┤│六三│甲卯○│八十七年間│持自己及子女甲e○、甲f○之│││││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得約七千元。│├──┼─────┼───────────┼──────────────┤│六四│甲未○│八十五年七月起│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錢。│├──┼─────┼───────────┼──────────────┤│六五│甲申○│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得約三千元,並持│││││向J○診所蓋章,換取診斷證明│││││書,作為請假之用。│├──┼─────┼───────────┼──────────────┤│六六│甲酉○│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九月│向J○診所換得五百元,並持向│││││J○診所蓋章,換取診斷證明書│││││,作為向學校請假之用。│├──┼─────┼───────────┼──────────────┤│六七│甲戌○│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將健保卡託c○○持向J○診所│││││蓋章,換取診斷證明書,作為向│││││學校請假之用。│├──┼─────┼───────────┼──────────────┤│六八│甲地○│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十月│向J○診所換得四千一百元,並│││││持向J○診所蓋章,換取診斷證│││││明書,作為向學校請假之用。│├──┼─────┼───────────┼──────────────┤│六九│甲宇○│八十七年間│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得三千六百元。│├──┼─────┼───────────┼──────────────┤│七十│甲宙○○│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七年│持自己及子女甲g○、甲h○、││││十一月│甲i○之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錢。│├──┼─────┼───────────┼──────────────┤│七一│丙○○│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持健保卡向J○診所蓋章,作為││││二月│向學校請假之用。│├──┼─────┼───────────┼──────────────┤│七二│V○○│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持健保卡│││││向J○診所換錢。│├──┼─────┼───────────┼──────────────┤│七三│k○○│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初│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持健保卡│││││向J○診所換錢,約換得二、三│││││千元。或持健保卡向J○診所蓋│││││章,作為向學校請假之用。│├──┼─────┼───────────┼──────────────┤│七四│甲己○│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由V○○帶往J○診所,以每格│││││位一百元之價格,持健保卡換錢│││││,計換得一千二百元。│├──┼─────┼───────────┼──────────────┤│七五│甲巳○│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持健保卡│││││向J○診所換錢,計換得二、三│││││千元。│├──┼─────┼───────────┼──────────────┤│七六│甲午○│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將健保卡借給L○○使用,由L│││││○○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錢。│└──┴─────┴───────────┴──────────────┘附表二:
┌──┬─────┬───────────┬──────────────┐│編號│姓名│行為時間(民國)│犯罪行為(新台幣)│├──┼─────┼───────────┼──────────────┤│一│甲○○│八十七年間│將健保卡借給T○○使用,由T│││││○○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錢。│├──┼─────┼───────────┼──────────────┤│二│乙○○│八十五年間起│持健保卡向J○診所兌換現金一│││││格一百元,先後兌換約四千元。│├──┼─────┼───────────┼──────────────┤│三│己○○│八十五年間起│持健保卡兌換現金一格一百元,│││││先後兌換約五千元。│├──┼─────┼───────────┼──────────────┤│四│辛○○│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持壬○○、甲j○、卯○○、A││││九月│04、甲k○、甲l○及自身之│││││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錢。│├──┼─────┼───────────┼──────────────┤│五│卯○○│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將健保卡交付辛○○,由辛○○││││九月│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代為換得一千二百元。│├──┼─────┼───────────┼──────────────┤│六│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向J○診所換錢,並蓋││││十二月│就診章,作為向學校請假之用。│├──┼─────┼───────────┼──────────────┤│七│酉○○│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將健保卡交付母親黃○○○向J││││十一月│○診所換取藥品。│├──┼─────┼───────────┼──────────────┤│八│宇○○│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七│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年八月│向J○診所換得現金四千五百元│││││,並持向J○診所蓋章,作為向│││││學校請假之用。│├──┼─────┼───────────┼──────────────┤│九│G○○│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十二月│向J○診所換錢,計換得二千六│││││百元。│├──┼─────┼───────────┼──────────────┤│十│H○○│八十七年九月間│蒐集甲m○、甲n○、甲A○及│││││甲o○之健保卡交給甲巳○,由│││││甲巳○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錢。│├──┼─────┼───────────┼──────────────┤│十一│L○○│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向J○診所蓋章,作為││││十月│向學校請假之用,並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該診所換得│││││現金五千多元。│├──┼─────┼───────────┼──────────────┤│十二│M○○│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七年│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九月│J○診所換得約二千元。│├──┼─────┼───────────┼──────────────┤│十三│o○○│八十七年九月起│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得一千元。│├──┼─────┼───────────┼──────────────┤│十四│t○○│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將健保卡交給宇○○,代為持健││││八月│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得三千五百元。│├──┼─────┼───────────┼──────────────┤│十五│x○○│八十七年間起│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得二千元。│├──┼─────┼───────────┼──────────────┤│十六│甲戊○│八十七年五月間│將健保卡借予L○○,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錢。│├──┼─────┼───────────┼──────────────┤│十七│甲辛○│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持自己及祖母甲p○○(不知情││││年九月│)之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得七千三百元。│├──┼─────┼───────────┼──────────────┤│十八│甲辰○│八十五年間起│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得約五千元。│├──┼─────┼───────────┼──────────────┤│十九│甲亥○│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年十月│向J○診所換得約二千元,並持│││││向J○診所蓋章,換取診斷證明│││││書,作為向學校請假之用。│├──┼─────┼───────────┼──────────────┤│二十│Z○○│八十七年九月間│幫H○○蒐集同學甲q○、A0│││││5、甲r○、甲s○、甲t○及│││││甲u○之健保卡,交由甲巳○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取現金。│├──┼─────┼───────────┼──────────────┤│二一│a○○│八十六年間起│持健保卡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取約五千元。│├──┼─────┼───────────┼──────────────┤│二二│l○○│八十七年九月間│將健保卡借予H○○使用,以每│││││格一百元之價格向J○診所換錢│││││。│└──┴─────┴───────────┴──────────────┘附表三:
病歷表二十六冊每日病患名單記事本十七冊病患留存之健保卡十二張門診登記單四冊健保局處方治療簡表六冊健保門診自付費用收據存根一冊文書資料四冊進貨單四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