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孟儒律師
黃榮謨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戊○○另與甲○○結婚而分手,丙○○因此心生怨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不知情之鎖匠乙○○開啟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四樓之大門,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並入內竊取 林瓊如 及戊○○所有之存摺、印鑑章、建物權狀、手提電腦、車籍資料、血壓計、茶壺、皮包、仿鑽戒、項鍊墜子、K金項鍊、K金耳環、手提袋、涼鞋、太陽眼鏡、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美金二百元等財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甲○○、戊○○之指述,證人乙○○之指認被告委託其前往上址開鎖等情,為其論斷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請證人乙○○開鎖侵入前開住宅竊盜財物,伊當天都在刺繡公會上班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客戶,我是印刷業,刺繡公會是我們客戶。」、「(問:去年六月廿九日你人在何處?)我有查過我的工作日誌,當天我從我公司信義路三段出發,到中和載貨。是下午二點半出發,到中和約三點多。貨物從中和載到青島東路的客戶那裡。到青島東路是三點半過後。我再前往忠孝西路東森電視公司,我送發票去,跟他們請款。我離開東森公司,已經四點多,我再前往刺繡公會。刺繡公會在三重市○○街附近。我到達刺繡公會,已經過四點半,快五點左右。我印象中,被告當天跟我有約。應該是我還在公司的時候,她問我電腦文書處理的問題,我電話跟她說,她還是聽不懂,她問我什麼時候會過去。我估計行程,跟她說大約四點半會到。我四點半快五點左右,到達刺繡公會,我沒有注意公會內有無其他人在。我就幫被告處理電腦的問題,弄了一個多小時。」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至五時三十分之間應係在刺繡公會上班。
(二)證人乙○○固於警訊中指稱:「(問:你是於何時?何地接受丙○○之開鎖生意?)是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十六時許至三重市○○街○○○號我店裡,叫我到三重市○○路○○○巷○○弄○○號四樓開鎖。」、「丙○○說他的鑰匙掉到水溝,他與他的男朋友住在三重市○○路○○弄○○號四樓,請我開鎖」、「我當時沒有戴安全帽,丙○○亦沒有戴安全帽,戴口罩,其他印象模糊」、「我開完大門鎖後,丙○○付我五百元後就返回店裡」、「我只記得丙○○當時戴口罩,其他沒有留意」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OOO號案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正面);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問: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下午有無與丙○○去三重市○○路○○巷○○弄○○號四樓開鎖?)有」、「因為丙○○說她與她男友住在那邊,鎖打不開,請我去幫忙,我便和她過去,並把鎖打開,之前開鎖並沒有被破壞的痕跡,打開鎖之後我向丙○○拿錢後我即離去,開鎖時有幾位年輕的女孩子經過樓梯間,丙○○則戴口罩,當初沒想到她進去要偷東西」、「(問:如何確定當天是丙○○請你去開鎖?)因為她常來我的文具店買東西,所以我很容易就認出來是她。」等語(參見同上案卷第三十七頁正面至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則具結證稱:「(問:案發當天是否有人請你去現場開鎖?)有,當天下午三點多。就是在場被告來找我,她當時有戴口罩。她一來我就認出她來。她說整串鑰匙掉在水溝裡,沒有辦法開。之後我就幫她去開。她是說跟男朋友住在一起,我想我認識她,也知道她公司在哪裡,所以想沒有關係。...她來找我後,我騎車載她一起過去,到達現場也還是三、四點左右。開鎖我花了約半小時的時間。我開的當中,隔壁幾個女孩有看到。被告從頭到尾都戴口罩,她是走路去找我。」、「我是騎車載被告到現場開鎖。我有無戴安全帽不太記得,我應該沒有拿安全帽給被告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三)惟證人 張惠美 於警訊中指稱:「當天下午十六時許下課有看到一對男女蹲在十一號四樓門口,約於十七時同學離開有見到他們進入」、「我沒見過該一男一女,當天只見該女子穿著淺色衣褲,頭戴暗紅色安全帽,手上拿菜,男子穿著黃色上衣,男子戴眼鏡、皮膚黑、身材略壯,兩人都蹲在門口男的在找工具準備開門」、「我只見到該男子之側面,該女子我只見到背影,所以再見面可能無法指認」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正面至背面);證人 葉淑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三位有無到三重市○○路○○○巷○○弄○號四樓?)有」、「因為當天要搬去上開九號四樓住,跟張惠美一起住,所以張惠美帶我上去, 張家瑜陳慧絨 則幫我搬東西上去」、「(問:搬東西到四樓時有無看到樓梯間有一男一女?)有,他們有準備工具箱,看起來像要開門的樣子,該女生背對著我,並戴安全帽,所以沒清楚看清她的長相,大約一小時搬完東西後,發現十一號四樓的木門開了,所以他們應該進去了」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正面至背面),二人所證述之情節核屬相符,應堪採信。顯見案發當天與證人乙○○一同前往上址開鎖之女子,確係頭戴有安全帽,與證人乙○○證述當天被告丙○○戴有口罩,未戴有安全帽之情節即有不符。則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而央請證人乙○○開鎖之女子在頭戴安全帽又戴有口罩之情形下,證人乙○○是否確能清楚辨識該女子究係何人,亦有疑問。自難以證人乙○○有瑕疵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四)至被害人戊○○、甲○○雖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住處遭人侵入竊取財物之事實,然戊○○、甲○○均未目睹遭竊經過,其等之指述尚難作為認定被告丙○○確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依據。
(五)被告丙○○經本院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就被告丙○○稱「(一)案發時其未找鎖匠開啟戊○○住處門鎖;(二)其未竊取戊○○住處物品」,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可參。惟按測謊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復查無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尚難僅憑上引之測謊鑑定結果遽為認定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經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證人丁○○證稱被告丙○○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至五時三十分之間身在刺繡公會一節,應為真實可採。參酌證人張惠美、葉淑芳、乙○○之證詞,上址遭人開鎖之時間約在四時許直到五時許,木門處於遭打開之狀態,被告丙○○似不可能於短暫之空隙時間來回奔波二地,況且證人乙○○指認委託開鎖之人為被告丙○○一節,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自難僅以被告丙○○之測謊鑑定為被告丙○○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故被告丙○○前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依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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