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其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二三八O號強制執行事件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等間有四百五十萬元及美金五十九萬零四百六十八元七角七分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一)。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二三八O號強制執行債務人甲○○所有位於台北縣○○鄉○○段○○段○○○○號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拍定並作成分配表(證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聲明異議在案。
三、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第二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等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有四張(證三、證四),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開立六百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開立三百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開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開立五百萬元(皆未載到期日),均係坊間文具行所販賣之玩具本票,以被告甲○○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聯徵中心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所示(證五),該員自七十五年七月及十月即分別與台北縣泰山農會及台灣銀行新莊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往來,使用票據十餘年,票信良好,至今尚未有退票未註銷或註銷等不良情事,業務上亦無大額資金需求,應無使用此種俗稱玩具本票之必要,何況以被告甲○○社會經驗及其使用票據之常識,向銀行申請付款之本票,應比坊間玩具本票來得保障得體,若真有資金需求,亦可向原貸行增加貸款追加設定。
四、原告發動強制執行時,本院執行處即已多次通知被告丙○○依法具狀繳交執行費參與分配(證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處通知)惟遲至本案拍定前,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是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仍不完備。
五、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由其妻 李吳 五彩存款帳戶取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匯入被告丙○○帳戶,可證係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資金回流;縱或不然,亦係清償被告丙○○所謂票據貼現一千六百萬元借款債務。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二三八O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四件、甲○○票據資訊查詢及借款資訊影本、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拍賣通知影本一件、原告調閱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書狀影本一件、北林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戶籍謄本一件、 李吳五彩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件、代收入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緣被告丙○○為東源建築公司董事長,經商多年,稍有儲蓄,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房地產業猶興旺時代,因好友甲○○可供抵押借款,乃提供台北縣○○鄉○○段○○段○○○號田面積0.二0七六公頃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一)及他項權利証明書(證二)可稽。
2、查被告丙○○在抵押權設立登記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匯進被告甲○○在泰山鄉農會帳號一千萬元(證三),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匯進五十萬元(證四),設立登記前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匯進一百萬元(證五),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匯進三百萬元(證六),各有匯款通知單可考,被告丙○○與甲○○間顯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確認不存在,即有未合。
3、次查,被告丙○○因有抵押權登記為擔保,除以匯款通知單可為證明外,亦自該甲○○取得債權憑證之本票,以便容易取得執行名義,原告謂屬玩具本票,亦有誤會。
4、又上開本票裁定已取得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證七),原告謂被告丙○○未取得本票確定證明,亦有未合,被告丙○○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已具備要件,非原告所可否認。
5、末查原告係因被告甲○○之生母 李林綠雲 為其女兒做人頭擔保,始與原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不知其情事,致未拋棄繼承,原告乘此對被告甲○○追索,道義上亦有未合。
6、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著有判例。原告強言被告丙○○答辯狀中所陳,匯款通知書不能證明被告丙○○由其銀行帳戶自有資金提款匯出,及匯入被告甲○○何銀行帳戶。被告甲○○支出流向不明,兩人係洗錢拼湊。又系爭本票發票日期、金額與匯款日、金額並不相同,不合民間票據貼現之經驗法則,所匯款項係臨訟拼湊,而非真實交付所謂借款之用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社會一般以本票調借現款者,其發票日與交付借款日及金額均一致,又交付款借款之日期應在抵押設定登記完成之同日或其後乃常態等語,未能舉證其依據何在,核一般借款,就發票日期、還款日期及金額,委由當事人間依契約自由原則決定而未限制,是原告之主張於法容有未適。況依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意旨,人民資金運用之權利自應受尊重。被告兩人間本有資金往來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其以被告間發票日與交付借款日及金額未有一定,即提起本訴,自屬於法無據。又退萬步言之,被告兩人間是否果有資金往來之事實,除有被告丙○○答辯狀中提呈之匯款通知單、本票及已取得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本票裁定等影本足證外,尚可向泰山鄉農會函查系爭丙○○匯入甲○○帳戶款項資料即知。
7、再原告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由其妻李吳五彩存款帳戶取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匯入被告丙○○帳戶,可證係其提出之被證三至六號匯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資金回流;縱或不然亦係清償被告丙○○所謂票據貼現一千六百萬元借款債務。惟查該筆帳款實係李吳五彩歸還其向丙○○週轉所借金額清償,與甲○○實無相干。試問:該存款帳戶既為李吳五彩所有,原告從何證明為甲○○自其妻戶頭提取如此數額款項予丙○○?其何有需要如此大費周章?又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取款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與原告所稱被證三至六號匯款金額相差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兩者相差三十萬元,何有此等根本不相符之差額?而原告所言「縱或不然亦係清償被告丙○○所謂票據貼現一千六百萬元借款債務」云云,啟非自認被告兩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事實?凡此,徵諸上開判例,均證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其僅否認被告間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事實,卻未能舉證證明,遽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由,至為灼然。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匯款通知單影本四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八0強制執行卷,並依聲請函查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被證四至六號匯款通知書所載匯款之資金,係自該銀行之何帳戶以領現款或轉帳方式匯出。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有四百五十萬元及美金五十九萬零四百六十八元七角七分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而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二三八O號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甲○○所有位於台北縣○○鄉○○段○○段○○○○號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本院拍定並於作成分配表,被告丙○○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聲明異議在案,經查,被告丙○○聲明參與分配之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均係坊間文具行所販賣之玩具本票,上開本票發票日期、金額與匯款日、金額並不相同,不合民間票據貼現之經驗法則,所匯款項係臨訟拼湊,而非真實交付所謂借款之用;且以被告甲○○於聯徵中心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所示,其自七十五年七月及十月即分別與台北縣泰山農會及台灣銀行新莊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往來,使用票據十餘年,票信良好,至今尚未有退票未註銷或註銷等不良情事,業務上亦無大額資金需求,應無使用此種俗稱玩具本票之必要,何況以被告甲○○社會經驗及其使用票據之常識,向銀行申請付款之本票,應比坊間玩具本票來得保障得體,若真有資金需求,亦可向原貸行增加貸款追加設定;另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由其妻李吳五彩存款帳戶取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匯入被告丙○○帳戶,可證係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資金回流;縱或不然,亦係清償被告丙○○所謂票據貼現一千六百萬元借款債務,足見被告丙○○參與分配之前開債權實屬虛偽,並將使原告債權之受分配額因此減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間前述債權為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丙○○為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稍有儲蓄,因好友甲○○可供抵押借款,乃提供台北縣○○鄉○○段○○段○○○號面積0.二0七六公頃土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查被告丙○○在抵押權設立登記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匯進被告甲○○在泰山鄉農會帳號一千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匯進五十萬元,設立登記前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匯進一百萬元,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匯進三百萬元,各有匯款通知單可考,被告丙○○與甲○○間顯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確認不存在,即有未合;被告丙○○因有抵押權登記為擔保,除以匯款通知單可為證明外,亦自該甲○○取得債權憑證之本票,以便容易取得執行名義,原告謂屬玩具本票,亦有誤會,且上開本票裁定已取得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告謂被告丙○○未取得本票確定證明,亦有未合;再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由被告甲○○之妻李吳五彩存款帳戶取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匯入被告丙○○帳戶,該筆帳款實係李吳五彩歸還其向丙○○週轉所借金額清償,與甲○○實無相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四百五十萬元及美金五十九萬零四百六十八元七角七分之債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所有位於台北縣○○鄉○○段○○段○○○○號土地,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二三八O號拍定並於作成分配表,而被告丙○○參與分配之債權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表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四張為證,被告甲○○並未到庭,被告丙○○到庭對此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前開債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二三八0號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原告亦同為參與分配債權人,是以被告前開債權存否,既為其可否參與分配之重要依據,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可受分配範圍,無法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五、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表影本、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四件為證,惟被告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匯款通知單影本、本票影本、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為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坐落上址土地設定三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存續日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正。又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陸續向被告丙○○借款,被告丙○○亦陸續匯款予被告甲○○,合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等情事,亦有被告提出附卷之匯款通知單影本四件、本票影本四件可參,應認被告丙○○就其系爭債權存在,已盡舉證責任。雖原告主張被告丙○○使用票據十餘年,票信良好,至今尚未有退票未註銷或註銷等不良情事,業務上亦無大額資金需求,應無使用上開俗稱玩具本票之必要,何況以被告甲○○社會經驗及其使用票據之常識,向銀行申請付款之本票,應比坊間玩具本票來得保障得體,若真有資金需求,亦可向原貸行增加貸款追加設定云云?然查,向何人以何種方式借貸,因個人經濟情狀與社會交往而互異,而貸得款項之額度與難易,亦因之殊別,尚難因被告甲○○票信良好,而未向銀行申請以銀行為付款人之本票,或未向原貸款銀行增加貸款額度追加設定,即推認被告甲○○向被告丙○○個人之借款債務不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提匯款通知書所載匯款之資金,其中三百萬元,係自其所經營之公司帳戶即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匯出,並非被告丙○○個人借款予被告甲○○云云,惟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記載匯款申請人為「丙○○」,匯款方式為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轉帳方式匯出,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一木字第五十六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而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丙○○,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丙○○辯稱,此僅係付款方法有異,並不影響被告丙○○債權之存在乙節,足可採信。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由其妻李吳五彩存款帳戶取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匯入被告丙○○帳戶,可證係系爭借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資金之回流;縱或不然,亦係清償被告丙○○所謂票據貼現一千六百萬元借款債務云云,惟查,被告甲○○與其妻李吳五彩究為不同之個體,難認李吳五彩匯款予被告丙○○,即認上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資金之回流,或係清償票據貼現一千六百萬元之債務,且本件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李吳五彩匯款予被告丙○○之款項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其金額亦不相符,何以李吳五彩須再多匯款三十萬元予被告丙○○,原告亦未再說明,是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其訴請確認被告間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暨聲明調查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另為一一論究。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F0~T40┌──────────────────────────────────────────────────────┐│本票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票號│備考││號││││(新台幣)│││├─┼─────────┼───────────┼─────────┼────────┼────────┼──┤│一│甲○○│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未載│六百萬元│九七0九五││├─┼─────────┼───────────┼─────────┼────────┼────────┼──┤│二│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未載│三百萬元│九七0九八││├─┼─────────┼───────────┼─────────┼────────┼────────┼──┤│三│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未載│五十萬元│九七0九九││├─┼─────────┼───────────┼─────────┼────────┼────────┼──┤│四│甲○○│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未載│五百萬元│九七0九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