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 郭秀真 」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奇檬子精緻美顏坊負責人郭秀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認為遭到詐騙不欲付款乃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經警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即已自白犯罪表明悔意,有該次警訊筆錄在卷可查,因已該當於前引法條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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