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葉冠宗
被 告 曾軒 (原名 曾詩軒 、 洪詩軒 )
林春梅 ( 張文春 之繼承人)
張春來 (張文春之繼承人)
張金明 (張文春之繼承人)
張明忠 (張文春之繼承人)
張進發 (張文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嚴凱泰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昭文,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原告據以
請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及連帶保
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而本件被告曾軒
為借款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文春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亦為系爭借款之當事人;被告林春梅等5人則為張文春
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理,繼受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而為
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是應認兩造均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