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慧娥
相 對 人  許玉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因聲請
人住居所不定,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
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
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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