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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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湯俊誠
劉晊宏
被 告 陳國光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游少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陳國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更
改聲明為:被告陳國光、游少鋅應連帶給付原告295,5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被告陳國光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游少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就被告游少鋅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國光於105年7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A車),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西向14.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訴外
人 林樂彬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翻覆。適被告游少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後自後方撞擊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嚴重受損,修復費用已逾車輛
殘值,且足以影響行車安全,故已辦理報廢。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理賠305,558元並取得債權,扣除車體
殘餘物拍賣價金10,000元後尚損失295,558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國光稱:本件係因被告游少鋅後續追撞才導致損害擴
大,且系爭車輛若送其他車廠,維修費可能較低,當不至於
需要報廢,其請求報廢後之損失並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游少鋅稱:其認為自己沒有肇事責任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本件事故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應連帶賠償原告及其
賠償數額若干。就此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結果分論如下:
㈠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被告陳國光部分:
本件被告陳國光於警詢時自承:其駕車行經上址地點,一時
恍神未注意到前方有車輛,快撞上時才往中線閃避,但已來
不及煞車而追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另依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陳國光
於夜間駕駛A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
,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59頁)。審酌系爭車輛係依規定
行駛於國道,被告陳國光駕車行駛於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適當距離。而現場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國光猶疏於注意而追撞系爭車
輛致生本件事故,被告陳國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⒊被告游少鋅部分:
被告游少鋅駕駛B車行駛於國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示,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型態為直線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參酌現場車輛行進方向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游少鋅未能注意及之,即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游少鋅於夜間駕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因素(見
本院卷第59頁)。被告游少鋅雖辯稱其無肇責等語,惟未就
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提出證據,本院自
無從為有利之判斷。被告游少鋅駕駛A車碰撞系爭車輛,審
酌其車速及A車右前車頭受損之情況,應認其碰撞結果足使
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加深,而與系爭車輛之損壞亦有因果關係
,故被告游少鋅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國光
、游少鋅分別駕駛A車及B車先後追撞系爭車輛,其行為均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縱已無從判斷何處損壞係由何人造
成,其2人之過失行為既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應就全部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詳下述)。至於被
告陳國光及游少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其肇事責任比例雖不
相同,然此為其2人賠償被害人後,彼此間如何比例分擔或
互為請求之問題。依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被害人仍得向其
2人或其中1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理賠被保險人,
此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付款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8頁、第10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得代位向被告
被告陳國光、游少鋅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即應連帶向原告賠
償。
㈢賠償數額: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債權讓與者,債務人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依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除顯示
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其規範目的在警示後方車輛,避免二次事故。據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樂彬於警詢時稱:車輛翻覆後,
其從車內爬出來到外側路肩約1分鐘左右,B車就撞上來;
事故發生後沒有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堪認本件事故之二次碰撞之時間相隔至少1分
鐘以上,第一次碰撞事故之駕駛人應仍有充分之時間擺放車
輛故障標誌。訴外人林樂彬於第一次碰撞後,僅站立在路肩
,未於車輛後方擺放標誌,自有疏失。訴外人林樂彬若在第
一次碰撞後即下車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被告游少鋅即可得於
100公尺外提前注意前方路況,提高閃避機會。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訴外人林樂彬
未擺放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9頁)。因
此,訴外人林樂彬未即時擺放標誌,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
過失。原告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屬法
定債權讓與,被告亦得以與有過失之抗辯對抗原告。本院參
酌前開肇事經過,認原告應負10%過失責任。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經碰撞後,車體多處嚴重扭曲、變形
,經原告送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廠評估後,修復所需金
額為381,956元,有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頁、第23頁及第71頁)。又依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
函覆本院之結果,與系爭車輛同款及相同年份之中古車,於
105年7月(即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31萬元(見本院卷第
50頁)。參酌前述估價結果及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且縱使復原亦有害行車安全等語,應
屬有據。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已有重大困難,原告不予修復
而將車輛報廢後請求車價損失,亦屬可採。又依前開鑫權威
國際有限公司之鑑價結果,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正常車況中
古車價為31萬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305,558元,並扣除
車體報廢殘餘物價額10,000元,自得在295,558之範圍內請
求。又本件損害原告應承擔10%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故原告僅得請求賠償266,002元(計算式:295,558×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附表)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6,002元及分別如附表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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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起算日│送達回證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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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國光│107年6月16日│本院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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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少鋅│107年10月7日│本院卷第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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