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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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高綾秀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救護人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鄭名川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
陳建源 律師
范素清
劉軒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並自民國一0
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2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7,54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撤回第3項聲明(見本院卷第59頁)
,再於106年10月2日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
提繳8,48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
本院卷第108頁),復於107年5月25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4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2年10月7日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會務人員,每月薪資
以保障薪資5,000元再以工作時數為計算每月應給付薪資,
初始被告均以現金交付每月薪資,自104年5月起開始以每
月匯款方式支付薪水,然被告竟未以員工名義投保勞、健保
,而係以桃園市救護人員職業工會會員名目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更未依循就業保險法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亦未
替原告提撥每月6%退休金,嗣經原告於105年7月5日以龜
山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此,爰依
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
4項、第17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6,864元(短少薪資3萬6,250元
、遣費4萬1,374元、失業給付10萬9,080元、特別休假未
休薪資2萬0,160元),且應將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8,
484元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確實於原告任職期間以會員名義而非員工身分為原告投
保勞保,且確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
金,原告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
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①被告辯稱其係不諳勞動法令方會以會員名義為原告投保勞保
且不知要替勞工投保勞工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
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9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
000號回函均表示,其悉「據表受理在案」,顯見原告何以
任職期間以申報會員身分加保勞保後來變更以員工身分加保
勞保均依被告自行填表後,勞工保險局據其所製作表格受理
登記,被告顯然自始即知非以員工身分投保,乃故意違犯就
業保險法之規定。
②甚且,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勞保,並按月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乃係勞工退休金第14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此為對勞工權
益之保障,被告申為雇主卻未為提撥此筆款項,被告之離職
員工 吳玫 瑱於104年10月間離職時發現被告未替勞工提撥勞
退金,即已向被告表明其有違反勞工退休金第14條第1項雇
主提撥退休金義務,顯見早已知悉此情,詳見106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程序 吳玫瑱 蒞庭陳述稱:「我一直以為我是被用
員工身分投保,等到我要申請失業補助而無法核准時,才知
道我是被用會員身分投保,沒有投保就業保險,被告後來並
沒有就失業補助賠給我,但有補提6%勞工退休金。」,被告
在此之後卻仍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也為有補提一事,直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收受起訴狀後方於105年10月
提撥退休金,顯見被告系故意違反勞動相關法令之意思甚明
,原告請求資遣費當應洵屬有據。
⒉被告每月以獎金名義所給予5,000元,應屬經常性給予之工
資,非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付,被告短少給付薪資3萬6,25
0元:
①被告辯稱獎金僅係係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付,並以被證三考
績獎金申請單為據,然原告任職期間近三年之時間,僅有該
月被告無端要求原告撰寫該文書,在此之前甚至之後,均未
曾撰寫此等文書,否則被告於訴訟迄今為何無法提出提他相
關文件以茲佐證,且佐以證人吳玫瑱蒞庭證稱,伊亦為計時
會務人員,其薪資計算鄭名川表示以5,000元加上實際工作
時數計算薪資,沒有填寫過考績獎金申請單,剛開始在做這
份工作時每個月都有領到5,000元,只是上、下班就可以領
5,000元,並不需要有特別的事項,後來過了一段蠻久時間
,鄭名川來扣我這5,000元,顯見每月5,000元為常態性給
予,僅需員工而本為薪資之一部分,並非所謂恩澤性獎金。
②而自被告所提出被證二薪資明細表即可得知104年5月常態
性應給予薪資5,000元,短缺1,000元、104年6月短缺2,
500元、104年8月短缺2,500元、104年9月短缺5,000
元、104年10月短缺250元、104年12月短缺5,000元、10
5年2月短缺5,000元、105年4至6月均短缺5,000元,
是以共短缺3萬6,250元,與原告原證五短缺保障薪資總額
相符。
③如以此計算,原告105年1月至6月應領薪資應為3萬2,36
0、2萬8,040、3萬5,720、2萬9,600、2萬8,040、
2萬6,600,平均薪資應為3萬0,060元,故資遣費應為4
萬1,374元【30,060×(2+271/365)/2】。
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10萬9,080元部分:
①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
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
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
業給付須具備: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之日起1
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查,被告
確實自原告任職以來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僅係自105年
6月起方為投保,因而致原告非自願性離職以來因投保年資
未達1年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第1款規定辦理求職
登記,因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詳見原證四函,
因而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被告當應支付之。
②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而原告離職前之每月
平均工資為3萬0,060元,應適用第11級投保薪資3萬0,30
0元,倘若被告均有投保,原告得領取失業給付金額為10萬
9,080元(計算式:30,300×60%×6=109,080),卻因
為被告未為投保因而無法領取該筆給付,被告當應賠償之。
③依據就業保險第11條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顯見若被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
14條規定離職亦該當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性離職之要件,
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並未每月為勞工提撥6%勞退金、以會員
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侵害勞工權益甚巨,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當已符合該當
非自願性離職之要件。
④而原告於離職後,隨即前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求職登記
,詳見原證七求職登記表,顯見原告有積極尋覓工作且有工
作意願,倘若被告有遵守法令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本
得依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失業給付,然因被告故意未
投就業保險造成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就此部分損害當得
向被告請求之。
⒋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2萬0,160元部分:
①原告任職期間曾因腳傷疼痛而欲向被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特休來請假,當時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名川稱其女
兒身為公務人員均有特休可以休假休息,而原告身體不適是
否可以特休方式休息,被告竟稱被告單位為私人單位不得相
同辦理而拒絕原告特休要求,詳見原證八錄音譯文所示,被
告於該次對話中清楚拒絕原告特休請求,顯見係可歸責予被
告事由致原告無法休畢特休,而被告亦就此錄音譯文內容不
爭執,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予特休未休薪資。
②又,證人吳玫瑱蒞庭時稱任職被告公司時沒有請過特休,在
被告公司無法請特休,當我們要求請特休時不被允許的,必
須請原告幫我代班才可以請假,我曾經向被告遞過作一休一
以外的請假單,被告將請假單還給我,就表示不准假,又被
告扣了我5,000元也是表示不准假,核稽吳玫瑱證詞與原證
八錄音譯文中相符,確實被告不允員工請領特休。
③按勞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於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有
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休假期間雇主
應照給工資。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
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
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任職被告公
司為2年又271天,每年應有7天特休,被告卻因人力短缺
拒絕給予原告請假,其在原證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亦自承
而願意給予原告特休未修之補償,共計應給予14天未休特別
休假日數之工資,而原告任職薪資計算確實為每日工作12小
時,此由吳玫瑱蒞庭證述時所稱每日工時從早上八時到晚上
八時,被告公司就午、晚餐時段並沒有說可以有固定的休息
時間,原告確實工作時數長達12小時且並無任何休息時間,
而每小時120元,14天特休未休薪資應應給付20,160元(計
算式:120元×12小時×14日=20,160元)。
⒌原告請求被告提撥8,48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部分:
被告雖於105年10月24日已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48,348元
,顯已自承確實有未提繳之事實,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年12月27日保進三字第1051094110號說明二, 高君 102
年10月至105年7月「雇主應付總薪資」核算,該單位應提
繳勞工退休金為新台幣56,832元,顯有尚有8,484元尚未提
繳之,原告當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提繳之。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自行離職,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原告主張資遣費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將原告以桃園市救護
人員職業工會會員名目投保勞、健保,而未以被告員工名義
投保勞、健保,又每月未提撥6%勞退金云云,而有違反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並依據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
付資遣費。
⒉惟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5日寄發桃園龜山郵局254
號存證信函而終止勞動契約,但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情事。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9日保費職
字第10610059440號函雖區別保險證號00000000K為會員加
保所用及0000000B為員工加保所用,但被告確實在辦理原
告加保當時係以員工身分而非會員身分,此亦係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疏失,非謂得以加保證號推論被告係以會員身分投
保。
⒊再依原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觀之(見本院卷第38頁),
上載「到職起薪」而非「入會投保」,此與近期加入被告會
員之訴外人 鄭少玫 、 鄭美華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不同(見
本院卷第92、93頁),因其2人為會員身分,故於健保投保
條件上記載為「入會」而非「到職起薪」,可證被告原先確
實係認為已將原告以員工身分投保。故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勞
動法令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5日向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顯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有請求資遣費之理由,惟其計算平均薪資顯有錯誤
,應以每月平均薪資2萬5,030元為基礎計算,即3萬4,32
1元【25,030×(2+271/365)/2】。
⒈獎金部分非經常性給予之工資,而係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付
(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原告必
須提出申請後,被告視原告之工作情況,並考評後核定獎金
(見本院卷第54頁考績獎金申請單),何況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計算特休亦係以8小時計
算而非12小時,再者,原告中餐、晚餐時段時常外出用餐、
購餐,此部分休息時間亦應扣除。
⒉據上,原告每月薪資明細如附表所示,其105年1月至6月
薪資分別係2萬7,330元(扣除獎金5,000)、2萬3,010
元、3萬0,690元(扣除獎金5,000)、2萬4,570元、2
萬3,010元、2萬1,570元,合計15萬0,180元,每月平均
薪資為2萬5,030元(150,180/6=25,030)。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有請求資遣費之理由,惟其計算平均薪資顯有錯誤
,應以每月平均薪資2萬5,030元為基礎計算,應以每月平
均薪資2萬5,030元為基礎計算,即3萬4,321元【25,030
×(2+271/365)/2】。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3萬6,250元無理由,蓋原告係
計時會務人員,其薪資係以其工作時數計算,且原證五之計
算表格係原告片面製作,並未就其工作時數計算對應薪資及
就獎金與薪資部分加以區別,實有未盡舉證之責:
⒈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民事起訴狀內主張被告每月應付薪資為時薪加計保障
薪資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支付,然其核對匯款資料與應
給付薪資有所短少云云,但如原告所述,原告係計時會務人
員,其薪資係以其工作時數計算,但原告並未就其工作時數
計算對應之薪資及就獎金與薪資部分加以區別,實有未盡舉
證之責。
㈣原告主張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0萬9,080元,惟承前所
述,本件原告並非「非自願性離職」,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
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
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
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
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本件原告係無正當理由自行離職,不符合就業保險法
非自願離職之要件。
⒉再者,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除需非自願離職外,尚需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但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原告現亦可能已尋覓工
作,就此原告皆未盡舉證之責。
㈤原告請求其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並以原證三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為據,惟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且原告並
未舉證其未休特休假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及其每日皆有工作
12小時之證明:
⒈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
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據此,原告以被告於
調解中表示願意給予特休未休之補償共計14日特休假薪資云
云,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
⒉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節錄:「……其次,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上訴人一再辯稱: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
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
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
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
資云云,並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勞動
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釋為其依據(見一審卷第二七○、二
七三頁),自屬重要防禦方法。果爾,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
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
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
所在,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 台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固表
示「願依法補發勞方未休特別假之工資」,乃於調解程序中
所為之讓步意見,該調解既未成立,上訴人原不受其羈束,
更不能以之為上訴人同意補發被上訴人不休假獎金之憑據。
原審未察,反於此舉證分配原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殊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此,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加
以舉證。
⒊此外,原告以每日工作12小時計算工資,惟其並未舉證其每
日皆有工作12小時。
㈥又原告雖以證人吳玫瑱之證述為據,惟證人吳玫瑱並未親自
見聞兩造間僱傭契約訂立之過程,且證人吳玫瑱與被告間之
僱傭契約條件與本案兩造間雇用契約條件略有不同,不能僅
以證人吳玫瑱所述逕行推認兩造僱傭契約內容:
⒈證人吳玫瑱於鈞院證述略以:「(在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是否
有請過特休?)沒有,在被告公司無法請特休,當我們要求
要請特休時是不被允許的。」、「(每日工時大約幾小時?
)基本上是有固定,從早上八時到晚上八時,但是在被告法
定代理人鄭名川出國時或是我們要出差時就會增加工時。」
、「(薪水是否以時薪計算?是否有其他的固定性給予?)
我在應徵時鄭名川就表示我們是以5,000元加上實際工作的
時數計算薪資,每一個小時是依據當時勞基法的最低工時。
」、「(提示本院卷第54頁被證三,有何意見?是否有發考
績獎金?是否要填寫申請單才可以領取考績獎金?)我沒有
寫過這一張。」、「(是否有每個月都領到5,000元?)剛
開始在做這份工作時是每個月都有領到5,000元,只是上班
、下班就可以領5,000元,並不需要有特別的事項,後來過
了一段蠻久的時間,鄭名川就以一些理由來扣我這5,000元
,例如我們是作一休一,我休一時會請原告代理,但如果我
要連續休三天,原告就要連續做三天,這種情形鄭名川就會
扣我薪水,有時是5,000元就全部扣掉。」、「(你在被告
公司工作多久?)一年多,從103年7月底到104年10月底
。」、「(被告是幫你辦理員工身分之投保還是辦理會員身
分之投保?)我一直以為我是被用員工身分投保,等到我要
申請失業補助而無法核准時,才知道我是被用會員身分投保
,沒有投保就業保險,被告後來並沒有就失業補助的部分賠
給我,但有補提6%勞工退休金。」、「(在工作12個小時
之間,是否有休息時間?)因為鄭名川為忠孝救護車公司的
法定代理人,所以我們也要忙救護車公司的事,而救護車的
派遣是比較緊急的,所以即使在吃飯時間我也是要在我的崗
位接電話處理事情,被告公司就午、晚餐時段並沒有說可以
有固定的休息時間,在午、晚餐時段如果有人可以幫我顧一
下事務,我也只能利用10分鐘時間去買回來,如果沒有人可
以幫忙顧,我就只能叫外送。」、「(上下班是否有打卡?
)有。」、「(薪資是否以打卡紀錄來算?)對。」、「(
請提示原證一,你是否有親自見聞兩造間之約聘僱合約書?
)我在進公司時,我自己有簽立像這樣的一份契約書,但原
告是在我之前進入公司,她簽的我不知道。」、「(請提示
被證二下方薪資明細表,證人是否每個月都會在類似此薪資
明細表上簽收自己的薪資?)我在一年多工作期間的薪水都
是在現場領現金,領薪時,鄭名川都會有這樣子的明細給我
看,包括幾個小時及5,000元,我在上面簽完名後,鄭名川
就會將該份明細收走,並不會給我一份留存。」、「(你在
簽收明細的時候,系爭5,000元是以什麼名目領取?)時間
已久我沒有什麼印象。」、「(請提示被證二,薪資明細表
最下面的其他欄位會記載額外獎勵或補發8月考績獎金的文
字,你的薪資明細表是否有如此記載?)我印象中的薪資明
細表與這個格式不一樣。」、「(你方稱被告拒絕你特休的
請假,請問被告如何拒絕?)我必須要請原告幫我代班我才
可以請假,我曾經向被告遞過作一休一以外請假的請假單,
被告將請假單還給我,就表示不准假,又被告扣了我5,000
元也是表示不准假。」
⒉據上,證人吳玫瑱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僱傭契約訂立之過程
,且證人吳玫瑱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條件與本案兩造間雇用
契約條件略有不同(證人吳玫瑱稱其每月有保障底薪5,000
元,但本件原告並非每月固定領取5,000元,且須填寫考績
獎金申請單),不能僅以證人吳玫瑱所述逕行推認兩造僱傭
契約內容。
㈦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102年10月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計時會務人員,工
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8時,為作一休一。
㈡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
退休金。
㈢原告於105年7月5日寄發桃園龜山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
表明被告違反勞動相關法令有損勞工權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被告於105年7月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㈣被告確實曾與原告陳述原證8之相關內容。
㈤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方提繳原告之工退休金4萬8,348元。
㈥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27日保進三字第10510941
10號函說明二,高君(即原告)102年10月至105年7月「
雇主應付總薪資」核算,該單位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5萬6,
832元。
㈦原告確實曾於105年8月3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且自求職登記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四、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兩造之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等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u少薪資3萬6,250元、資遣費4萬
1,374元、失業給付10萬9,080元、特休未休薪資2萬0,16
0元,共計20萬6,864元,且應將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8,484元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乃為:㈠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被告
有無短少給付薪資3萬6,250元?㈢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有
無理由?得請求資遣費數額若干?㈣原告得否請求無法請失
業給付之損害?金額若干?㈤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有
無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㈥原告請求被告提撥8,484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就上開
爭執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
,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
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
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
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
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
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間查詢其投保年資等
資料時發現被告自其任職以來均以會員名義而非員工身分為
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未替原告投保勞工就業保險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原告因而於105年7月4日以被告違反勞動相關
法令有損勞工權益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105年7月6日收受前開
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桃園龜山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等
信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在辦理原告加保當時係以員工身分而非會員身
分,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疏失,又因不諳勞動法令且不知
要替勞工投保勞工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並無任
何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顯無理由云
云。惟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9日保費職字第
10610059440號函載明:「……查桃園市救護人員職業工
會分別成立投保單位為所屬會員及員工(會務人員)申報加
保,保險證號00000000K為申報會員加保所用證號,保險證
號00000000B為申報員工(會務人員)加保所用證號。又有
關所詢 高綾秀君 於該工會加保情形乙節,查該工會以保險證
號00000000K申報高綾秀君於102年10月7日加保,於105
年7月26日退保,另於105年6月15日以保險證號00000000
B申報其加保,於105年7月4日申報退保,本局均據表受
理在案。」等語,並有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
列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至83頁),足認原告何以任職期間以申報會員身分加保勞保
後來變更以員工身分加保勞保均係被告自行填表申請後,勞
工保險局據其所製作表格受理登記,被告顯然自始即知非以
員工身分投保,乃故意違犯就業保險法之相關規定甚明。
⒊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
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雇主除應為員工投保勞保外,並應按月提撥6%之勞工退
休金,此為對勞工權益之保障,被告身為雇主,迄原告發現
上開勞保資料前,並未為原告提撥此筆款項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參諸被告之離職員工吳玫瑱於到庭結證稱:「我一
直以為我是被用員工身分投保,等到我要申請失業補助而無
法核准時,才知道我是被用會員身分投保,沒有投保就業保
險,被告後來並沒有就失業補助賠給我,但有補提6%勞工退
休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以及被告在此之
後卻仍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被告收受起訴狀後方於105年10月提撥退休金等情,堪認
被告早已知悉其有違反勞工退休金第14條第1項關於雇主提
撥退休金義務規定,被告係故意違反規避勞動相關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無足取,原
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洵屬有據。
㈡被告有無短少給付薪資3萬6,250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每月薪資為時薪加計經常性給予保障薪
資5,000元,被告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6月止短少給付
薪資共3萬6,2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
款資料與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復徵
諸證人吳玫瑱於本院結證稱:「(薪水是否以時薪計算?是
否有其他的固定性給予?)我在應徵時鄭名川就表示我們是
以5,000元加上實際工作的時數計算薪資,每一個小時是依
據當時勞基法的最低工時。」、「(《提示本院卷第54頁被
證三》有何意見?是否有發考績獎金?是否要填寫申請單才
可以領取考績獎金?)我沒有寫過這一張。」、「(是否有
每個月都領到5,000元?)剛開始在做這份工作時是每個月
都有領到5,000元,只是上班、下班就可以領5,000元,並
不需要有特別的事項,後來過了一段蠻久的時間,鄭名川就
以一些理由來扣我這5,000元,例如我們是作一休一,我休
一時會請原告代理,但如果我要連續休三天,原告就要連續
做三天,這種情形鄭名川就會扣我薪水,有時是5,000元就
全部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並
衡以原告任職近三年期間,僅有104年8月被告無端要求原
告撰寫該考績獎金申請單(見本院卷第54頁),在此之前甚
至之後,均未見被告曾要求原告撰寫此等申請單,被告於訴
訟迄今仍未提出其他相關文件以茲佐證等情,足認被告每月
以獎金名義所給予5,000元,應屬經常性給予之工資,本為
員工薪資之一部分,被告辯稱此5,000元係所謂恩澤性獎金
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出薪資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至53頁)即可得知104年5月常態
性應給予薪資5,000元,短缺1,000元、104年6月短缺2,
500元、104年8月短缺2,500元、104年9月短缺5,000
元、104年10月短缺250元、104年12月短缺5,000元、10
5年2月短缺5,000元、105年4至6月均短缺5,000元,
是以共短缺3萬6,250元,被告應給付短少給付薪資3萬
6,250元,亦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得請求資遣費數額若干?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7條規
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亦
有明定。依前述被告所提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至
53頁)計算,原告105年1月至6月應領薪資應為3萬2,36
0、2萬8,040、3萬5,720、2萬9,600、2萬8,040、
2萬6,600,平均薪資應為3萬0,060元,故原告依前開勞
動基準法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萬1,374元【計算式
:30,060×(2+271/365)/2=41,374元】,於法有據,
應准許之。
㈣原告得否請求無法請失業給付之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
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
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保險各種保險給
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
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原告任職
期間以來並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係自105年6月起方為
原告投保,且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並未按月為原告提撥6%勞退
金、以會員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侵害勞工權益甚巨,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乙
節,業述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已符合前開非自願性
離職之要件。又原告於離職後,隨即前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為求職登記,惟未能於求職登記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轉請勞工保險局核付
失業給付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6年
11月7日桃分署就字第10600263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8頁),足認原告有積極尋覓工作且有工作意願,倘若
被告有遵守法令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本得依該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申請失業給付,然因被告故意未投就業保險造
成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就此部分損害當得向被告請求之
。而原告離職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0,060元,應適用第
11級投保薪資3萬0,300元,倘若被告均有投保,原告得領
取失業給付金額為10萬9,080元(計算式:30,300×60%×
6=109,080),卻因為被告未為投保因而無法領取該筆給
付,原告主張被告當應賠償此部分失業給付,亦屬有據。被
告辯稱原告並非「非自願性離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此部分損害,顯無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3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於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且依同
法第39條規定,休假期間雇主應照給工資。特別休假應按年
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
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
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2年又271天,每年應有7天特休
,被告卻因人力短缺拒絕給予原告請假,被告在桃園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亦自承且願意給予原告特休未休假14日
工資之補償(見本院卷第18頁),請求被告應給予特休未休
薪資等語。徵諸原告任職期間曾因腳傷疼痛而欲向被告請求
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特休來請假,當時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
人鄭名川稱其女兒身為公務人員均有特休可以休假休息,而
原告身體不適是否可以特休方式休息,被告竟稱被告單位為
私人單位不得相同辦理而拒絕原告特休要求,被告法定代理
人鄭名川於該次對話中清楚拒絕原告特休請求,並提出錄音
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當庭就
此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復參以
證人吳玫瑱到庭證稱:「(在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是否有請過
特休?)沒有,在被告公司無法請特休,當我們要求要請特
休時是不被允許的。」、「(每日工時大約幾小時?)基本
上是有固定,從早上八時到晚上八時,但是在被告法定代理
人鄭名川出國時或是我們要出差時就會增加工時。」、「(
在工作12個小時之間,是否有休息時間?)因為鄭名川為忠
孝救護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所以我們也要忙救護車公司的
事,而救護車的派遣是比較緊急的,所以即使在吃飯時間我
也是要在我的崗位接電話處理事情,被告公司就午、晚餐時
段並沒有說可以有固定的休息時間,在午、晚餐時段如果有
人可以幫我顧一下事務,我也只能利用10分鐘時間去買回來
,如果沒有人可以幫忙顧,我就只能叫外送。」、「(你方
稱被告拒絕你特休的請假,請問被告如何拒絕?)我必須要
請原告幫我代班我才可以請假,我曾經向被告遞過作一休一
以外請假的請假單,被告將請假單還給我,就表示不准假,
又被告扣了我5,000元也是表示不准假。」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反面、102頁),足認係因可歸責予被告事由致原
告無法休畢14日特別休假。又被告公司就午、晚餐時段並沒
有說可以有固定的休息時間等情,業經證人吳玫瑱證述如前
,則原告任職薪資計算確實為每日工作12小時,而每小時薪
資以120元計算,亦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反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日未休特別休假薪資2萬0,16
0元(計算式:120元×12小時×14日=20,160元),亦屬
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㈥原告請求被告提撥8,48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前開規定按月替
原告提繳退休金,嗣雖於105年10月24日方補提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48,34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惟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27日保進
三字第1051094110號函說明二載明:「……高君102年10月
至105年7月「雇主應付總薪資」核算,該單位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為56,83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補提撥差額8,484元(計算式:56,832-48,384
=8,484)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
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
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6,864元(短少薪
資3萬6,250元、資遣費4萬1,374元、失業給付10萬9,08
0元、特別休假未休薪資2萬0,1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將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8,484元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