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71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詹文瑋
方楷霖
陳柏維
鍾寧
馬慧珊
被 告 許瓊瑶 (即 許登科 之繼承人)
許淑娟 (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許家豪 (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許金玲 (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游孟春 (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登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部
分,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登科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6,638元,及其中34,383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小字第625號卷
【下稱板小卷】第9頁),嗣於107年6月21日,具狀變更
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登科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6,638元,及其中34,383元部分,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登科前向原告(原為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應按週年利
率19.71%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7年
11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34,38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許登科於99年2月9日死亡,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受被繼承人許登科
上開消費款本金及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債務,爰依系爭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瓊瑶、許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許淑娟、許金玲、游孟
春則以:被告游孟春、許金玲、許瓊瑶、許淑娟均未與被繼
承人許登科同住,故不清楚被繼承人許登科有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且系爭契約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許登科之筆跡,
希望原告提出相關證件,請求送筆跡鑑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於98年
6月10日修正施行後,即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僅就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第
358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被繼承人許登科之除戶戶籍謄本
暨繼承系統表、消費明細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板小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22、164至169頁)。
被告許淑娟、許金玲、游孟春雖辯稱系爭契約之簽名並非被
繼承人許登科之筆跡等語,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將系爭契約申請人簽名欄被繼承人許登科之簽名列
為甲類,及89年9月5日及94年1月18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92年6月9日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及變更增補契約暨約定書、96年1月24日新北市五股戶政事
務所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被繼承人許登科之簽名列為乙
類,鑑定結果認為二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至
173頁),依上規定,即應推定系爭契約為被繼承人許登科
所親簽,而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為其他主
張及舉證,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登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