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宛宜
被 告 余昱彤 即 余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七年十
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辦領用信用
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4年1月7日止,尚欠應付帳
款新臺幣(下同)61,841元(含本金55,394元、利息5,547
元、違約金900元)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41元,
及其中55,394元自94年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之帳款請求,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違約金部分並請求依法酌減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為時效抗辯,經核︰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關於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消費本金係93年
之帳款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帳單明細所載,被告最後
一次繳款,係91(即2002)年7月10日提款機付款入帳2,600
元,91年8月7日之帳單所載帳款餘額即55,394元,該次帳單
並記載「截至2002/08/07,我們尚未收到您上期的付款入帳
,若您已付款,則請自行扣除已付金額,並於2002/08/25前
繳納,…」,之後月份之帳單,即無付款記錄,至92年1月7
日之帳單,包含違約金(3筆違約金各300元分別為91年8月7
日、9月7日、10月7日之帳款)、逐月累計之利息,帳款共
計61,891元,扣除原告陳報狀所列利息減免50元,即為聲明
請求之金額61,841元。可見消費帳款本金55,394元係91年8
月7日以前已發生之帳款,最後帳單給付期限為同年8月25日
,至於違約金900元,至遲亦為91年10月之應付帳款,分別
至106年8月25日、同年10月已滿15年。而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欠款,顯然已罹
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見107年12月4日答辯
狀),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本金及違約金。
⒊關於利息部分︰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本債權
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
續發生,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
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
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台上字
第477號裁判要旨參考)。本件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102年
10月22日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
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原告已不得
再為請求;惟依前揭說明,被告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利息
債權,仍獨立存在,未隨同消滅。是原告本件利息部分,僅
得請求本金55,394元部分自102年10月22日起,計算至107年
12月3日、即被告就本金債權為時效抗辯前為止,其餘部分
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得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1/10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