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其餘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短於思慮,竟以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手段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其擺設之機具僅
1臺,犯罪之時間僅一週,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含IC板1片)1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係屬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