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丙○○壬○○選任辯護人 張英郎
李師榮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壬○○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在臺北市○○○路○段○○號以經營天利當鋪為幌,實際經營地下錢莊招攬不特定急迫需錢週轉之客戶予以貸款營取高利為業,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至四萬元不等,每七天為一期,分十期攤還本利,每一萬元每期還本息一千二百元,並簽發本票及交付汽車行車執照及複製汽車鑰匙一支為質,經客戶依報紙廣告前來借款,計辛○○借得一萬元、己○○借四萬元、丁○○借三萬元及二萬元、庚○○借二萬元、乙○○借三萬元、甲○○借一萬元、 陳玉峰 借三萬元均按上揭方式繳交本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有本票八張、日報表二張、現款一萬零四百元、印章二顆,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且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所收取之利息未高於當鋪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授權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所規定之月息九分云云,被告壬○○另辯稱:伊前已因有連續犯關係之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並無新證據、新事實,再提起本件公訴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辛○○、己○○、丁○○、庚○○、乙○○、甲○○、陳玉峰之證詞及查扣證物為主要之論據。經查:
(一)當鋪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省(按精省後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同規則第十八條:「當舖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前項棧租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百分之五。」,另同規則第十九條:「質物在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據此,當鋪業之利率計算係指月利率。又現行當鋪業月息利率,係參照適用台灣省政府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依照當鋪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邀集有關單位行舉當鋪利率商討會議議定:民營當鋪利率為九分,公營當鋪利率為三分六厘,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四)警政署刑偵字第六八八九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是當鋪業者因所經營事業遭人倒債之風險極高,所收利息苟未逾台灣省政府函所公告之利率,均不能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被告戊○○為天利當鋪之負責人,有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七五)字第○九八六一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被告丙○○、壬○○為被告戊○○所僱傭,擔任當鋪櫃臺人員,負責接洽不特定借用人、審核擔保物價值、決定貸與多少金錢及收帳等工作,均為被告三人 陳明 在卷。而被告三人亦於警訊中均供陳供稱:天利當鋪之借貸還款方式有一為每借款一萬元,每十五天還款利息四百五十元(下稱第一種還款方式),另一則為每借款一萬元,一期七天,分十期償還,每期攤還本利一千二百元(下稱第二種還款方式),二種還款方式,會發給每位借用人一張繳款憑證,於每期期末繳付應付之款項後,由收款人員持扣案之印章於繳款憑證上蓋章以表明業已收得一期之款項,而借用人多為計程車司機,用計程車做為借款之擔保,並需將擔保物留存於當鋪內而寄放在停車場中,因計程車司機需使用擔保物以賺取還款,只要借用人開立同額之本票、留下行車執照、填寫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過戶申請書及複製汽車鑰匙一把後,即將車子交還借用人使用等語(偵字第一一九七七號第五頁、第六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核與證人即借用人辛○○、己○○、丁○○、庚○○、乙○○、甲○○、陳玉峰七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繳款憑證八張、本票八張及被告三人提出之汽車保管場取車憑條四十五張、當票存根七張、車輛借用切結書七份在卷可資佐證(偵字第一一九七七號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一○○頁),是被告上開供稱,應與實情相符,足堪採信。而依照被告三人與上述被害人所稱第一種每借款一萬元,每十五天需還利息四百五十元,即月息九分,第二種每借款一萬元,一期七天,分十期還款,每期攤還本利一千二百元,即月息八分多,未超過九分(上開二種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顯然被告戊○○、丙○○、壬○○辯稱經營天利當鋪借款與人利息為九分等語非虛,其利息收取與台灣省政府公告當鋪業者所得收取之利率約莫相當。
(三)再者,被告三人所經營之天利當鋪之借貸還款方式有一為每借款一萬元,每十五天還款利息四百五十元(下稱第一種還款方式),另一則為每借款一萬元,一期七天,分十期償還,每期攤還本利一千二百元(下稱第二種還款方式),二種還款方式,會發給每位借用人一張繳款憑證,於每期期末繳付應付之款項後,由收款人員持扣案之印章於繳款憑證上蓋章以表明業已收得一期之款項,而借用人多為計程車司機,用計程車做為借款之擔保,並需將擔保物留存於當鋪內而寄放在停車場中,因計程車司機需使用擔保物以賺取還款,只要借用人開立同額之本票、留下行車執照、填寫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過戶申請書及複製汽車鑰匙一把後,即將車子交還借用人使用等情,復為證人即被害人辛○○、己○○、丁○○、庚○○、乙○○、甲○○、陳玉峰七人所是認,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雖證人辛○○於原審審理證稱:之前未曾向當鋪借過錢,因為愛喝酒,還有五個小孩,很缺錢,必須借錢去養小孩等語;證人丁○○證稱:因為沒有錢,跟銀行借錢又借不到等語;證人庚○○證稱:因為家庭經濟狀況,只有其一人在負擔,跟銀行又借不到錢,而如果向親友借錢,又要看人家臉色等語,可證上開三證人均因經濟長期窘迫,始向當鋪週轉,而非一時急迫,才出此策,是上開證人所稱均尚難證明有急迫、輕率之情形,從而彼等與被告三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借款時之客觀情形及付息情狀以觀,均難認被害人辛○○等七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則被告戊○○、丙○○、壬○○等人借款與人之行為,顯難認與刑法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四、綜上所述,尚不足證明被告三人確實犯有公訴人所指訴常業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丙○○、壬○○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重利罪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又契約自由,為民法之基礎原則,則當事人有選擇當事人之自由、標的自由、內容自由及締約與否自由,從而民法之規定僅為任意性之規定,於當事人約定不足時作為一種補充之作用,此觀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七○號判例謂「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並非強行規定,故所定之費用、利息及原本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之意旨自明。本件當事人之間既已約定以附表一之二種方式返還所借款項及計算利息,則當無再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餘地,原審誤以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先充利息、次充本金之規定計算被告三人第二種還款方式之利率,而認被告放款利率應為月息十四分八三,年息即為一百七十七分九六而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三人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表一┌───────────────────────────────────┐│第一種每借款一萬元,每十五天需還利息四百五十元,其計算方式:││450*2/10000=0.09(即月息九分)│├───────────────────────────────────┤│第二種每借款一萬元,一期七天,分十期還款,每期攤還本利一千二百元,其計││算方式:││(1200*00-00000)/10000/70*30=0.0857(即月息八分多,未超過九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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