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金政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錦環 訴訟代理人 高建賢 送達代收人高建賢法定代理人 謝正德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金政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莊錦環擔保金各新台幣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九萬一千零二十七元;給付上訴人金政策管理顧問份有限公司、莊錦環訴訟費用各新台幣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三點八元、九千八百二十九點二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縱然不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但上訴人確實已暫付各項費用,亦得請求返還。
㈡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返還者為訴訟費用與擔保金部分,管理費部分暫不追究。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㈠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於提出訴訟後,上訴人始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寄來支票一紙繳清積欠款項,其既已承認繳清費用,竟又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對其它不知之擔保金未曾執行,何來溢繳溢收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為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及地下室建物之共有人,上訴人金政策公司係同號三樓、同號四樓、同號六樓、同號八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莊錦環則為同號二樓、同號十二樓、同路段一二九號三樓建物所有權人,上開建物皆坐落華園大樓內。被上訴人竟依華園大樓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所有權狀所載坪數為基準,向上訴人計收公共基金。但該收取基金之標準不合理,因為以第二項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係屬於停車位及防空避難室,不應納入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況上訴人所有之公共設施持分較其他住戶為多,管理費將高於其他住戶。因此被上訴人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定標準受取管理費及建設基金,即產生溢收之情形。經計算此部分溢收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按關於管理費及建設基金費爭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因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就管理費部分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但上訴人認為僅應負擔各該訴訟之裁判費共計六千四百零二元,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溢收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
此外,兩造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號給付管理費訴訟,法院判命本件上訴人金政策公司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金政策公司為免於假執行,乃依上開判決第七項,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此項金額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綜上計算,被上訴人共應返還上訴人金政策公司擔保金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返還上訴人莊錦環九萬一千零二十七元;並返還上訴人金政策公司訴訟費用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三點八元、返還上訴人莊錦環九千八百二十九點二元。被上訴人則以:華園大樓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以所有權狀所載坪數為計算標準,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為其自行計算後自願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返還訴訟費用部分按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固應返還其利益,但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另案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號),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宣示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金政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十一分之五,由被告莊錦環負擔十一分之三,由被告 高麗雯 、 高黃娥 、 高建昌 負擔十一分之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經原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由金政策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莊錦環負擔,分別有宣示筆錄及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訴訟費用的部分我們認為只負擔裁判費的部分,其他的部分我們不願意負擔,我們也是依照被告的標準繳納,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縱有不當得利情事,但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其他相關訴訟費用時,即認為不應給付,而仍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二)關於請求返還擔保金部分上訴人再主張其既已清償上開管理費及建設基金,則其依原法院前開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號判決主文第七項之記載,為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莊錦環提存之擔保金九萬一千零二十七元,被上訴人有返還義務等語。但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金政策公司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號判決,應由本件上訴人金政策公司及莊錦環分別給付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十月止之管理費及建設基金計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九萬一千零二十七元及利息,被上訴人金政策公司、莊錦環分別乃依該判決主文第七、八項記載,以該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三、一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各為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九萬一千零二十七元而免於假執行,有上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嗣上開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乃聲請執行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號、第一二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擔保金核發收取命令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查本件既係由執行法院依法核發收取命令准本件被上訴人收取該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三號等提存事件擔保金,即係基於正當之法律程序而收取該擔保金,即與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有別,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情事。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其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訴訟費用及擔保金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