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苗繼業 律師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簡又新 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台九十訴字第○一一五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懲戒事件,就被告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80)台人字第二三三號令之記過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公申決字第○一一九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稽之原告委任之植根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蓋於再申訴決定書之收發章以觀,原告應已知悉該記過處分,詎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及公文流程記錄附於行政院檔案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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