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丙○○
甲○乙○○訴訟代理人 安琪 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丙○○、甲○、乙○○與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秋德,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丙○○、甲○、乙○○分別以買受台北市○○○路○段○○○號國泰英倫大樓地下室特定停車位之意思表示,各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被上訴人與上開各系爭停車位買受人間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部分門牌號碼誤載,且以構造上並無獨立性,不得各別登記成為區分所有,致無法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等件觀之,應認系爭地下室建物之買賣雙方當事人若知以該建物之面積作為買賣標的,足使該建物之買受人無法據以申辦登記,則買賣雙方當事人勢必改依該建物之應有部分之方式為之,故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應將上開以占用面積作為標的之買賣行為予以轉換成以建物應有部分作為買賣標的之法律行為。又被上訴人與各系爭停車位買受人間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顯有瑕疵,且被上訴人亦不願配合更正,致遭地政機關以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有瑕疵為由,而依法駁回上訴人之測量、登記申請案件,上訴人自必先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後,才得據以辦理登記。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無法律上之利益。上訴後另主張:上訴人若僅單純買賣建物之使用權,依契稅條例第二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應申報繳納契稅」,被上訴人不會通知上訴人繳納契稅。被上訴人之業務二科科長 洪能進 於另案證稱「我們願意協助跟我們買使用權的住戶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丙○○、甲○、乙○○與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㈢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二十分之三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讓與者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嗣因部分之買受人為確保其永久使用之權利,故方以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名辦理公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丙○○已繳納編號P十三停車位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二
百三十元、登記費用六百元及契稅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甲○已繳納P十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十五萬元、登記費用六百元及契稅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乙○○已繳納P十九停車位買賣價金三十萬元及登記費二千五百元。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車位有永久使用權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究係買受車位之使用權或所有權?㈠被上訴人於答辯狀自認「為確保上訴人丙○○、甲○車位永久使用權利,雙方
擬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丙○○、甲○收取登記費及代收契稅」(本院卷六三頁)。足證被上訴人與丙○○、甲○對於簽訂車位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雖被上訴人因事隔二十年無從查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否存在,因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取登記費用及契稅,依被上訴人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已收取登記費及代收契稅,在正常情況下,兩造應已訂立書面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洵堪認定。參以同樣係購買英倫大樓地下室車位、業獲勝訴判決之原審原告 洪文淵 ,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標的為英倫大樓地下室面積一○○二點四二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並持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原法院公證(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顯然被上訴人係將車位之所有權出售。被上訴人辯稱所有權移轉契約實係隱藏車位使用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足採。再佐以被上訴人自認向上訴人丙○○、甲○收取登記費用及契稅,被上訴人並曾通知丙○○辦理產權登記等情(本院卷第二四頁),足證丙○○、甲○所買受者為車位之所有權,而非僅為使用權,苟係使用權根本無從登記亦無繳納契稅之問題。上訴人丙○○、甲○二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買受英倫大樓地下層之車位所有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乙○○提出之七十六年之公證書,將「房屋買賣」改為「車
位使用權讓渡」,認乙○○於公證時知悉其所買受者為車位使用權之讓與而為乙○○敗訴之判決。惟,該公證書之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係記載「右開請求人間,因車位使用權讓渡訂立如後附之『所有權移轉契約』。請求予以公證。」,足證公證之標的係「所有權移轉契約」,兩造確實訂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已提出於原法院公證,堪以認定。參以原審原告洪文淵於七十五年以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一元購買一個車位(原審卷第二八頁),衡之常情,乙○○怎可能於七十六年以三十萬元僅購買十九號車位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抗辯為確保車位永久使用權利而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云云,即無可取。被上訴人已自認乙○○繳納十九號車位之登記費用二千五百元(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則原判決認乙○○除購買十九號車位外尚購買房屋,其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係為購買車位而繳納登記費用之理由,即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與乙○○簽訂車位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並收取車位之登記費用,故乙○○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英倫大樓地下層車位所有權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英倫大樓地下層規劃為二十個停車位,上訴人丙○○、甲○、乙○○三人各向被上訴人買受一個車位,則其所買受者自為英倫大樓地下層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