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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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三九九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戮為憑::」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按第十二等級發給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一三○、○二○元,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已收訖,有原告填具之審議申請書所載附卷可稽,詎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郵戮日期)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有申請書附卷可憑,經該會以已逾首揭規定之六十日申請期限而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