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靜父親與告訴人 周金梅 為男女朋友,惟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不睦,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下午6時48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持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 林凱莉 」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我是南投人....更是水里人」社團發表載有「這個女人叫周X梅住在玉峰那邊這個女人很會挑撥離間很會說謊話做人不老實也會偷拿錢誣賴別人搞到別人快要家庭破碎」、「那個 肖查 某當人小三正宮過世了還圖正宮遺產跟房產還挑撥離間正宮兩個女兒不合甚至挑撥離間女兒跟父親關係。」等文字之貼文及留言,並於貼文中張貼以塗鴉方式僅遮蔽告訴人臉部之告訴人全身照片1張,以此不實事項指摘及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