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2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前向陳○○、劉○○各支付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元、陸仟壹佰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提款卡及密碼」前補充「存摺、」,且證據補充「被告張啟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擄鴿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陳○○、陳○○、告訴人劉○○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犯罪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犯罪者多使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犯罪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擄鴿集團財產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恐嚇取得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恐嚇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被害人陳○○、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10元、8,100元,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願賠償被害人陳○○、告訴人之全部損失,現已賠償被害人陳○○3,000元、賠償告訴人2,000元,被告並自陳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即可賠償被害人陳○○、告訴人各14,100元、6,100元,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份,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願賠償被害人陳○○、告訴人之全部損失,現已各賠償被害人陳○○3,000元、賠償告訴人2,000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命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前,向被害人陳○○、告訴人各支付14,100元、6,100元之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2人、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恐嚇取財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本件被告將其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24號被告張啟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源能預見將自己申請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給非熟識之他人使用,易使該帳戶淪為財產犯罪集團用以遂行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至110年1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分別擄獲陳○○、劉○○所有之賽鴿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1月24日以電話向陳○○恫稱,若欲所有之賽鴿平安返回,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10元至甲帳戶等語,致陳○○心生恐懼,因此委請其子陳○○於110年1月24日將1萬7,010元匯入甲帳戶,其後賽鴿果然安然返回。
(二)於110年5月5日下午1時8分許,以電話向劉○○恫稱,若欲所有之賽鴿平安返回,須匯款8,100元至甲帳戶等語,致劉○○心生恐懼,因此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將8,100元匯入甲帳戶,然其所有之賽鴿事後並未返回。其後劉○○自覺遭受欺騙,因此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啟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甲帳戶是被告申請使用。被告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住居所均不詳之他人使用。2告訴人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下午1時8分許,接獲不詳之人來電恫稱告訴人所有之賽鴿已為其佔有,若告訴人不付款將對該賽鴿不利,告訴人為免賽鴿遭不測,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8,100元至甲帳戶內。3證人即被害人陳○○之子陳○○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害人於110年1月24日某時接獲不詳之人來電恫稱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已為其佔有,若被害人不付款將對該賽鴿不利,被害人為免賽鴿遭不測,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萬7,010元至甲帳戶內。4臺灣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甲帳戶開戶資料、甲帳戶於110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之歷史交易明細、110年5月5日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內存來電顯示擷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27日營存字第11050015571號函及函附甲帳戶自109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18日營存字第11050019021號函及函附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3766號函及函附陳○○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向臺灣銀行申請甲帳戶使用。證人陳○○於110年1月24日將1萬7,010元匯入甲帳戶內。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匯款8,100元至甲帳戶內。
二、被告固不否認申請甲帳戶使用,亦不否認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以甲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他申請甲帳戶的目的是要用以申請紓困貸款,嗣於109年6月上旬某日因缺錢,故透過臉書向乙名不詳男子聯繫,他向對方借款3萬元,並依對方要求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作為他日後繳還借款利息之工具,對方都是以未顯示號碼的電話和他聯絡,之後雖然有以LINE通訊,但他已將該LINE之訊息全部刪除,對方也沒有將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返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借款後他有依雙方約定之利息,每10日繳付3,000元至甲帳戶,他一共繳交9期合計2萬7,000元之利息,之後無力償還本息,即未再匯款,他再繳完3期利息後就曾向對方索回甲帳戶,但對方以他繳息有遲延之理由拒絕,之後他無力繳交利息,對方也沒有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歸還云云,其後於110年10月6日前來本署應訊時稱:他向對方借款3萬元,但扣掉首期利息4500元及手續費4000元後,他只拿到2萬1,500元,之後他繳了6個月左右的利息,每期繳交4,500元云云,嗣於同年11月9日於偵查中又改稱:他是在109年8月7日才向對方借款3萬元,但實際拿到只有1萬9,000元,利息每期4,500元,但他有時匯款4,571元,有時匯款3,000元或5,000元不等云云,不僅前後說詞矛盾,所述繳付利息之金額亦與卷附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不符,所辯顯難採信。參以被告自承無法提供其所述向不明男子貸款之相關事證,且無力繳息後因工作太忙因此未向銀行掛失云云,均與常情不符,益徵其於本案所辯均屬卸責之藉詞。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恐嚇方式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協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汪建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