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偉良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附載告訴人 陳桂香 ,沿省道臺16線公路由水里往集集方向行駛,行經省道臺16線公路12公里400公尺處(屬南投縣集集鎮轄境),原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荒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前方因案外人 蔡宗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因車輛打滑自撞中央分隔島,致前保險桿掉落於內側車道,車輛滑行至前方外側車道,被告見前方路面掉落物,竟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進,及見上開掉落物為保險桿旋即變換車道,致失控打滑撞上外側護欄又彈回擦撞內側安全島,致車上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第5、6閉鎖性骨折、左側頭皮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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