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件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個月後隨即再犯本案犯罪,足認其對於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依本案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諸多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甫於111年2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卻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隨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非輕,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再考量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屬間接,且被告始終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628公克,驗餘淨重0.611公
克),經送鑑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1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馬志忠前因2次施用毒品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67、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61、1449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3至4時間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之501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1年3月15日6時3分許,在馬志忠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後,經其同意於同日7時58分許,採集馬志忠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個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可佐證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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