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柔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柔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藍芽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 陳炳吾 管領店內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其前業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2次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為各次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排行長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E-booksSS6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enerpad10000m行動電源1顆、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亦應依法分別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自告訴人 蘇垣嘉 處所竊得之1萬元現金,雖亦屬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已賠償告訴人蘇垣嘉,有電話紀錄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7號被告陳柔瑾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0年9月14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頭橋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商品架上之E-booksSS6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enerpad10000m行動電源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589元)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外,騎車逃逸。嗣經店長陳炳吾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110年9月28日21時20分許,以心情不好為由,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1樓蘇垣嘉租屋處找蘇垣嘉聊天,趁蘇垣嘉在陽台抽煙之機會,徒手竊取蘇垣嘉之錢包(內有現金約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蘇垣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吾、蘇垣嘉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柔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炳吾、蘇垣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門市商品管理庫存報表、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陳炳吾所管理之遊戲包「錢街777-傾城天下包」及「錢街777-神龍再現包」各1包與竊取告訴人蘇垣嘉所有之5萬2,000元現金部分,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陳炳吾、蘇垣嘉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單憑告訴人陳炳吾、蘇垣嘉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竊取其所稱上開無線藍芽耳機1副及行動電源1顆以外之物及現金約3萬元以外其餘金額之竊盜犯嫌,故應認其此等部分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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