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順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下午4時19分許」前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 陳恭永 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私人生活所需、未得所有權、管領權人同意,即將本案檜木據為己有而為竊盜犯行,自有可議,且其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等節,暨其目前從事回收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木材,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機車,雖屬其所用之物,然其價值與被告涉犯本案造成之損害間顯不相當,且僅為被告日常代步交通工具,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專門用以犯罪之車輛,將該機車沒收應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72號被告呂順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順良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下午4時19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恭永放置在上開地點門口之路邊之木梯2組、檜木條10枝及檜木板4塊(價值新臺幣6,500元),將竊得之物品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等物品搬運逃逸。嗣陳恭永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恭永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順良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木梯2組、檜木條10枝及檜木板4塊欲拿回家利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以撿拾回收物,且有問過旁邊鄰居表示該物品置放已久是無人要之物置辯。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恭永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且觀之卷附上開木梯2組、檜木條10枝及檜木板4塊照片仍屬可用之物,並非他人明顯要丟棄之物品。況證人 洪健章 於警詢中明確證述「該物品是111年5月8日下午4時許由我幫告訴人帶到該處門口前置放,那些是告訴人需要的東西」等語,顯然證人置放該物品約莫10餘分鐘後,隨即遭被告竊取,與被告辯稱有問過鄰居,鄰居表示已經置放很久沒有人要等情並不相符。末被告於111年2月4日因撿拾他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涉嫌竊盜遭偵辦,由本署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書類在卷可憑,被告於5月份時已明知撿拾他人物品應詢問物品所有人是否同意,卻仍故意以撿拾物品為由,竊取他人置放於屋前之物品,顯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難以憑採,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告竊得之物,業返還告訴人陳恭永,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彭郁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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