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
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關於「 陳圳賢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而第7列關於「1.16MG/L」之記載,應更正為「1.51MG/L」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89年、91年、92年及94年間,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3月、5月及6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第4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測得之酒測值濃度高達1.51mg/l,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操控力、穩定性、駕駛能力均降低、顯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爰再次給予其照顧家庭及反省之機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前案即94年度中交簡字第658號,已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被告仍未能知所反省再犯本案犯罪,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2,000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892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街125巷50弄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2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不詳餐廳,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十全大補湯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來路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51MG/L。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圳賢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1紙在卷可按。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
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經查,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1.16MG/L,且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乙○○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數張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沈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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