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貴
許中正丁海龍黃張逸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添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許中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丁海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黃張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等四人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四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
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00元、5,800元、4萬4,300元,分別係被告楊添貴、許中正、黃張逸所有,被告楊添貴、許中正於警詢時均供稱:係賭博財物用等語,被告黃張逸於偵查中供稱:伊錢都放在皮包,會從皮包內拿錢出來賭等語在卷,上開扣案賭資顯係渠等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99號被告楊添貴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中正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海龍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張逸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貴、許中正、丁海龍及黃張逸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其中1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人分持4顆象棋,象棋字面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以依此排序類推)…卒兵為7點,所得加總點數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至1,000元不等,如莊家贏,則取得閒家下注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5萬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添貴、許中正、丁海龍及黃張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位置圖1張、蒐證錄影畫面照片暨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復有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5萬3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均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按所謂賭資係指預備供賭博用之資金,只有輸家才需要一直拿出,故賭資並非均會用到,只要在輸棋時會再拿出來支付或下注,即可視為賭資(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08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楊添貴、許中正及黃張逸於參與賭博當時身上所攜之金錢,在每盤結束或決定輸贏之際,既均有可能作為支付輸贏所用,即均應視為係賭資或備供賭博用之資金。是扣案賭資共5萬300元,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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