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 謝佩欣 原告 謝時銘 原告 謝時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 陳謝對妹 被告 謝玉廷 被告 謝庚妹 被告 謝幸枚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陳沛羲 律師 蘇蘭馨 律師被告 黃謝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112元,嗣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同段351地號土地。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為斷,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85,470元【計算式:352地號土地面積1,345.63㎡×公告土地現值24,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351地號土地面積697.98㎡×公告土地現值24,500元/㎡×原告權利範圍300/1899=16,483,968元+2,701,502元=19,185,4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872元,扣除原告前繳157,112元,尚應補繳23,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