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34號原告 張妙玉 被告 李佳郁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970)及其上同段16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3,514元(計算式:2,512.53㎡×46,600元/㎡×970/100000+建物現值867,800元=2,003,5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73,514元(計算式:1,670,000元+2,003,514元=3,673,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7,533元,應再補繳19,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