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81號、第4282號、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依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依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1.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見 王詩婷 所有捷安特品牌白色腳踏車1台停放於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王詩婷所有上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並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王詩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警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市○○路○段○○○號前,查獲正騎乘上開腳踏車之林依茉而扣得該腳踏車1台(業由王詩婷領回)。
2.於107年7月2日早上9時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底,見 江清美 所有加掛板車之腳踏車1台停放於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江清美所有前揭腳踏車1台(價值約2,000元)得手,並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江清美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宜蘭市縣○○路○號旁,查扣林依茉棄置於該處之前揭腳踏車1台(業由江清美領回)。
3.於107年7月2日早上10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號宜蘭縣政府停車場車棚,見 王法 所有ALOHA廠牌鐵灰色越野腳踏車1台停放於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王法所有上開腳踏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並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王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警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旁,查扣林依茉棄置於該處之上開腳踏車1台(業由王法領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依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詩婷、江清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被告及其所竊得之腳踏車照片共6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本案多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腳踏車3台之價值,且該等腳踏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罪犯罪所得之腳踏車3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