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吳阿爆 訴訟代理人 吳文展 被告台灣英特威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麥靈科動
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80年5月28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係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文展經銷動物用品買賣,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擔保與被告間動物用品買賣貨款。嗣迄今多年來被告公司組織經過合併、更名等變動,仍繼續有生意往來,貨款均有清償,並無積欠,且設立抵押權當時亦無既有擔保債權存在,故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以除去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擔保其子吳文展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當時並無既有債權存在,且迄今多年來貨款均經清償,並無積欠情事,故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一般(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以其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權之性質觀之,雖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為「不定期限」,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係約定一特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並非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約定最高限額內為擔保之約定,應屬普通抵押權性質。而原告主張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兩造間並無既有擔保債權存在,其後亦未積欠被告債務等情,被告既無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屬可採。而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無其存在之依附,卻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負擔,顯係對原告所有權之不必要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曾至萱附表:
┌─┬─────────────────┬────────┬──────┐│抵│土地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押│││││權├─────────────────┼────────┼──────┤│標│宜蘭縣○○鄉○○○段○○○○號│全部│吳阿爆││的││││├─┴─────────────────┴────────┴──────┤│抵押權登記內容:││收件字號:民國80年字第007005號││登記日期:80年5月28日││權利人:麥靈科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阿爆││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吳阿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