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23號),經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支架貳佰伍拾支、C型鋼條2.5公尺壹仟支、C型鋼條1.2公尺叁佰支、華司鐵片壹仟伍佰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進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晚上10時47分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與大湖二路旁空地,以現場拾得之C型鋼條的尾部尖銳處破壞入口的鐵鍊後進入空地,竊取 李偉才 所有之鐵支架250支、C型鋼條2.5公尺1000支、C型鋼條1.2公尺300支、華司鐵片1500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車離去。
二、案經李偉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偉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汽車出借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以現場拾得之C型鋼條的尾部尖銳處破壞入口的鐵鍊後進入空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該C型鋼條既然足以破壞鐵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鍊則有防止他人進入的作用,屬於安全設備,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3項部分,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9月部分,於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C型鋼條破壞安全設備鐵鍊後侵入他人空地行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返還竊取物品予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107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承諾會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方式償還被害人損失,但迄至107年8月15日仍未給付任何款項,顯見被告所言承認、有誠意、希望被害人原諒、向被害人道歉等行為,都非出於真心,只是想要以和解的假象來求得法院從輕量刑,本次自應從重量刑,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另案羈押中,之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取所得鐵支架250支、C型鋼條2.5公尺1000支、C型鋼條1.2公尺300支、華司鐵片1500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已變賣而未扣案,本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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