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324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強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之記載,聲明異議人報到之情況:㈠如期報到並蓋章:民國106年6月5日、106年6月13日、6月27日、7月11日、7月25日、8月8日、8月22日、9月7日、9月21日、10月17日、11月7日、12月19日、107年1月16日、2月6日、2月27日、3月6日、4月3日、4月17日、5月1日。㈡未蓋章:106年10月5日、11月21日、12月5日、107年1月2日、3月20日(因車禍無法報到)、
5月17日(因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急診就診住院,有電話請假並將診斷證明傳真給觀護人 王淑芬 )。㈢前述未蓋章的情況,或因聲明異議人生病、或因聲明異議人車禍,均有正當理由不能報到,且車禍或生病的情況均有向觀護人電話請假獲准,並有提供相關證據給觀護人,聲明異議人均有正常報到,遵守觀護人指示,並沒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並無應撤銷假釋之原因,法務部亦未以書面通知聲明異議人即撤銷假釋處分書,且未將處分書送達予聲明異議人,其撤銷假釋之程序未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不足。㈣聲明異議人均依規定報到,惟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竟於107年4月12日發函予聲明異議人已往生之母親 林秀妹 ,記載「臺端未依規定至保護管束執行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顯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攸關臺端權益,請於收受本函後速往報到或與本所聯繫,否則將依法撤銷假釋,請查照」,該函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爰請賜予聲明異議人更生之機會,懇請鈞院將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字第324號執行指揮書均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1號解釋復重申:「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亦即,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行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
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
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354號、94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6年、10月、
7年6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1年2月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96年度聲減字第2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7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7日假釋始會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而聲明異議人於106年6月3日假釋出監後,於106年6月13日第1次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與之約談,由聲明異議人填載基本資料後,觀護人並告知聲明異議人報到時之應行注意事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撤銷假釋等相關規定,此觀之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甚明,足認聲明異議人已知悉其應遵守上開規定。
㈢又查聲明異議人於106年6月5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報到執行假釋中保護管束開始迄今,聲明異議人於106年
8月22日、106年11月21日並未依規定報到,另於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2日、107年2月6日、107年3月20日、107年4月3日雖有依規定報到,卻未驗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7日桃檢坤護振字第085304號函1份附卷可參,於約1年期間,聲明異議人即有2次未依規定報到及6次向觀護人報到後,無正當理由而不願配合採尿情形,顯見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仍一再發生無正當理由不依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所指定報到期日報到採尿或報到後不願配合尿液採驗情形,足見聲明異議人確實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自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聲明異議人雖另以法務部未於撤銷假釋前予異議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認法務部所為本件撤銷假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程序,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報請撤銷假釋前,已通知聲明異議人,請其於文到5日內向該署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等情,聲明異議人於受該通知函合法之送達後,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通知原執行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係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是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未於執行殘刑前送達聲明異議人,於其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救濟權益尚無影響,是此情並不足以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法務部准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亦屬合法,故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